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清順
陳木松 蔡柳青 紀文隆 林春長 何炳坤 黃家興 何源宏 原名: 何景 . 王揮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劉萬寧 變更為王央城,有經濟部民國100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11518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頁),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央城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各工程分隊之隊員,被上訴人雖利用締約地位之優勢,要求上訴人與其接續訂立每次僱用期限未滿1年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兩造締約之初,曾約定試用期間始僱用,且於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逐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核給上訴人特別休假,並自受僱最初之日起算休假年資,於年度終了未休畢時,復可保留至次年再休,顯有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屬其勞工之意。而兩造間歷次所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甚廣,常包含數項標案,被上訴人多次於契約期限屆滿前,調動上訴人至非屬契約約定之工地任職,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具特定性。而上訴人長期受僱,勞動條件均與被上訴人之非特定性隊員相同,益見兩造間確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屆滿,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等語。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文義,及每次約滿均須另訂新約之歷程以觀,上訴人顯然明知兩造簽訂者為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繁多,各工程需要之勞力為何,勞工若干,皆無一定規則,若不准被上訴人依不同工程需求,以定期契約僱用不同技能之勞工,即無法符合經營需要及特性。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均約定特定工程,並均指派上訴人施作約定之工程,縱有短期調動上訴人至他處施工,亦極少數,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定期契約之性質。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從優核給上訴人特別休假,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定期契約,並無關聯。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屆滿而而終止,則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擔任各工程分隊之隊員(上訴人於附表一前受僱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不主張亦生不定期契約關係,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前項受僱之期間,接續訂立僱用期限未滿1年之系爭勞動契約書面。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受僱期間,均依勞基法規定,核給上訴人特別休假。
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屬定期契約或係不定期契約關係?
(1)兩造之主張如下:⒈上訴人主張:
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施作之工程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
程」,泛指與捷運工程、大樓相關之工程施作,不具特定性,至少包含捷運CD551標、CD268標海山站、CD269標土城站、CL700B區段標、CL805標建物結構物工程,顯難特定為何工地、何標案,且被上訴人均曾指示上訴人從事約定特定工作範圍外之工作,自難謂合特定性。縱然兩造簽訂書面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外觀,仍係不定期契約之勞動法律關係。②上訴人之特別休假與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原證A-2
)第28條規定相符,且該條適用之前提為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滿相當年限,足見兩造皆認知相互間實具繼續性,而非短暫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偶然連接。況依兩造簽訂3個月、6個月、9個月等不滿一年契約之情形,若兩造無長期僱傭之意思及事實,於簽訂短期契約時,如何約定將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改為次年再休?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與非特定契約隊員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並無不同,即足說明被上訴人以「特定性定期契約」方式掩飾繼續僱傭之事實。又試用之目的,在於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易言之,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乃僱用人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考量是否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約定,...,因此,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判斷其是否企業適用之人員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以保障企業之利益,被上訴人86年6月至87年6月間,對上訴人林清順分別聘用半年及一年,依斯時契約第三條有「試用40日」之規定,另上訴人陳木松、 蔡柳清 亦有相同情況,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短期僱傭上訴人,而係以長期僱傭上訴人之目的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
①按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與短期性工作是相對概念,指的是比較長期才能完成的工作,例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肯認雇主基於特定工程之所需得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其判斷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原則上本即與雇主之經濟活動相關,故不應以是否主要或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性」之標準。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簽訂數次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對
契約內容應知之甚明,被上訴人除將上訴人所參加之工程名稱,已於契約前文中說明,並註明係「特定性」定期契約外,更約明契約期限、契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等意旨,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定特定性定期契約,對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或不明。而定期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均會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契約屆滿或上訴人自請辭工等原因而終止,故上訴人顯係在明知前契約已終止之情形下,同意與被上訴人另訂特定性之定期新約。故依上訴人歷次簽署契約之意旨,及雙方另訂新約之歷程,上訴人等對本件屬定期契約應甚為明瞭。
③再者,上訴人林清順、陳木松、林春長、何炳坤僅簽訂過1
次(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蔡柳青1次(93年2月28日至93年6月30日)、 何景隆 及王揮仁各簽訂6次「各捷運工程及大樓」之定期契約,而紀文隆及黃家興則未曾簽訂「各捷運工程及大樓」之定期契約,得否僅以簽訂1次或數次「各捷運工程及大樓」來判斷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即有疑問。次按被上訴人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均會要求簽約單位約明特定工程名稱,惟有簽約單位可能認其記載已明確,而未及注意致有誤解。換言之,就隊員而言,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時,除雙方已明知所指之特定工程外,另於「工程交辦單」中亦會再次更詳細載明,故並無「不特定」或「泛指各項工程」之可言。另業主於發包工程時,為便於進度及成本之管理,會將一個合約再依不同工項(例如土建、空調、潛盾、植栽、折除等)細分為不同子標,以CD551標為例,伊承攬內容本即包括捷運海山站、永寧站及土城站,此由業主捷運局於合約中戴明,CD551標內再分為CD268標、CD269標、CD270標、CD300E標、CD268/269/CD270標植栽移植工程、CD268/CD269/CD270拆除標工程等子標即可證,對於子標部分,無庸再投標,均已包括在CD551標之施作範圍。故本件上訴人契約約定之「CD551標」及原審原告 鄭榮發 實際施作之「CD551標CD269標土城站」,上訴人蔡柳青施作之「捷運CD551標268標海山站」,皆係指同一特定工程,只是把CD551標之子標再標示出來而已,並非兩造定期契約約定CD551標,而指派上訴人至其他工作工作。縱認上開契約文字記載未臻妥適,亦僅係上訴人多次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中之一小部分,且兩造之履行亦均以約定之特定工程為據,自不應以此即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變更為不定期契約。
④被上訴人審酌勞工之利益,選擇有利於勞工之方式,按勞動
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尚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屬繼續性工作契約。又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係採會計年度為準,於每年1月起核給休假,原則上於年底前休完,但勞工得保留至次年度實施,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28條即規定:「初任人員...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第三年1月起依第一項規定給假。」、「扣除前項已發未休假薪資之日數及已休假日數後,剩餘之日數得保留至次年實施」,被上訴人對定期契約勞工亦採相同制度,而因部分定期契約之期間係跨越前後二年,為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合計其工作年資以核給特別休假,並確保其於次年度仍得請特休之權利,方於定期契約第6條中約明,倘其於年底尚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得保留於次年度再休。上訴人以特別休假得保留至次年再休為由,主張本件應屬繼續性非特定之僱傭關係,殊無可採。
(2)本院之判斷如下: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
⒉經查:
(甲)林清順部分:①林清順自87年10月6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工
契約書(87年10月6日為林清順主張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始點,之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原證13-3至13-22,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75頁、原審卷㈣第59-66頁,本院卷㈡第112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7年10月6日起至88年10月6日,工作範圍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C343A標林內段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86年10月6日起至88年10月5日,工作範圍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3A標林內段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88年10月16日起至89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期間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高鐵C250標、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高鐵C250標、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其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f)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h)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部分,此部分共簽訂二份契約書,其中一份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另一份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i)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j)期間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c)所示係同一工程項目,施作期間
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長達2年;(d)所示之「後龍汶水線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之施作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達1年6月;(d)及(e)所示「高鐵C250工程部分,其施作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達1年10月;(f)所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逾1年6月;(h)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達1年2個月;(i)所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達1年6個月;
(j)所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長達2年。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林清順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h)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部分,泛指與捷運工
程、大樓相關之工程施作,至少包含捷運CD551標、CD268標海山站、CD269標土城站、CL700B區段標、CL805標建物結構物工程,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見其約定工程範圍並未特定。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否認有所謂明知特定工程云云,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提供「工程交辦單」並載明特定應施作工程,縱然屬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簽定後有具體指示施工項目,尚難據而認定其勞動契約約定係屬特定,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而依(d)部分包括後龍汶水線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程,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亦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前開(i)及(j)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林清順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至95年2月21日契約期間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並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清順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兩造所為書面約定,並非就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清順係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林清順係於契約未屆期即離開原工作地,翌日被調往新工程工地施工,若林清順真要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林清順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④另由前開約定可知,林清順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其受僱期間即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8年7月。而依兩造不爭執「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單」(以下簡稱219表)「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以下簡稱513表)所示,林清順於90年6月、9月及12月除前開(c)部分約定之「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外,亦被指派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見原審卷㈣第189-191頁、本院卷㈠第226頁);而91年5月間實際施作之工程為「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見原審卷㈣第192-193頁),並非前開(c)部分約定之工程項目。而林清順93年2至4月間實際施作之工程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包商工人例假日平日進入工地加班申請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4-10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陳耿祁 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44-23即原審卷四第104至106頁,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包商工人例假日平日夜間進入工地加班申請名冊,你是否於93年3月1日起迄3月31日止進入台灣電力公司加班?)有」、「(問:依前述名冊所記載,當時施作的工程是否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號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是的」、「(問:前述名冊上,林清順、紀文隆、黃家興於93年3月1日起迄3月31日止皆有參與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號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們當初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號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時,是僅進去搬材料,還是實際施作工程?)實際施作,黃家興是做木工,紀文隆、林清順是做鐵工」、「(問:提示原證44-23即原審卷四第10
5、106頁,被上訴人93年3月25日、93年4月26日加班申請名冊,自93年4月1日起迄當月31日止及93年5月1日起迄當月31日止,林清順、黃家興是否仍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號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有在電廠工作才會記載在名冊上,這二個月我沒有去加班就沒有在名冊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頁),其工作項目亦非前開(d)或(e)所約定之「高鐵C250標工程」及「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又林清順於92年12月間實際施作之工程為中沙大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吳復光 到庭證述:「(問:92年12月1日你擔任何職位?施作何工程?當時有誰有一起施作?)西螺施工所品管站站長,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拓寬工程,負責鋼筋、水泥品管部分,紀文隆、林春長、黃家興、林清順比較有印象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亦非前開(d)所約定之「後龍汶水線E310標、高鐵C25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足見林清順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係實情。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於實際執行時,或有可能臨時或未注意而偶有指派其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惟以林清順所簽定期契約之期間觀察,此種情形僅屬少數,不得以林清順曾短期支援其他工作,即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性云云。惟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約未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⑤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吳復光之證詞,欲證明林清順依219表及
513表所示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吳復光於本院係證稱:「(上訴人訴代:是否表示219表上面所記載員工有參與該表所示工程?)沒有辦法完全判斷,有可能全部參與,有可能部分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可知證人並未排除219表上之員工確有參與工程,而系爭513表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對應之513表以資推翻林清順之主張,自難僅憑證人之前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實。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⑥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連續僱用林清順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林清順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又林清順雖曾自88年10月6日至同月16日止中斷工作期間,惟其間斷未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之認定。故而,被上訴人與林清順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乙)陳木松部分:①陳木松自91年6月1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書(91年6月1日為陳木松主張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始點,之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原證14-4至14-16,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77頁、原審卷㈣第69-83頁,本院卷㈡第113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樑及場撐上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灣高鐵C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f)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h)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
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部分,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長達1年6月,另「高鐵C250標工程」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長達1年11月;「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長達1年6月;而「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5年2月21日起至97年3月31日長達2年1月。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木松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前揭(d)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部分,其工程範
圍並未特定,被上訴人抗辯此種約定並無不特定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部分,兩造簽定工作範圍分別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及「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等二種不同工作項目之書面契約,足見其與陳木松間之契約,確不具特定性。另前開
(a)部分包括後龍汶水線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程,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亦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b)及(c)所示,被上訴人於陳木松施作「台灣高鐵C250標工程」至93年3月7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並另簽定書面契約,而依
(f)及(g)所示,被上訴人於陳木松施作「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至95年2月21日契約期間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並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陳木松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兩造所為書面約定,確非就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被上訴人雖抗辯陳木松係於93年3月7日及96年2月20日均係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前開二次陳木松均係翌日即被調往新工程工地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陳木松真要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陳木松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④綜上所述,陳木松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其受
僱期間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6年,均非係因特定性工作之需,始為僱用,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陳木松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丙)蔡柳青部分:①蔡柳青自88年4月1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書(88年4月1日為蔡柳青主張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始點,之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原證28-5至28-25,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105頁、原審卷㈢第93-120頁、原審卷㈣第84-89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89年4月20日,工作範圍為「西濱快速公路(WH45標)龍井-大肚段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89年4月21日起至90年4月20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0年4月21日起至91年4月20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1年4月21日至92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實際終止日為92年11月27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2年2月28日起至93年2月27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CD551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f)期間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h)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各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鐵工、木工工作。
(i)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9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D551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j)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北地下鐵路南港專案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工作範圍為「南港專案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k)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l)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
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自89年4月21日起至91年4月20日,工作期間長達2年;「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自91年4月21日至92年11月27日,工作期間長達1年7月;「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長達1年6月;「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期間長達1年3月。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蔡柳青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前揭(g)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h)所示「台北
捷運各標工程」部分,其工程範圍並未特定,被上訴人抗辯此種約定並無不特定云云,並不足採;而依(d)部分包括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程,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亦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d)及(e)所示,被上訴人於蔡柳青施作「高鐵C250標工程、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至92年11月27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台北捷運CD551標工程」,並自92年2月28日起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蔡柳青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兩造所為書面約定,並非就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蔡柳青係於92年2月27日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蔡柳青係於92年2月28日即被調往新工地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蔡柳青真要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蔡柳青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④又從前開約定可知,蔡柳青自88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止,其受僱期間即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9年。而依兩造不爭執之219表及513表所示,蔡柳青於91年4月間除前開(b)約定之「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
1、334、335、343A、345標工程」外,亦被指派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見原審卷㈣第197頁);另於91年6月間,蔡柳青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台灣高鐵C250標I型樑吊裝工程」(見原審卷㈣第195頁),亦非前述(c)所約定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又於93年5月、6月間,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2標宜蘭五結段橋樑及宜蘭交流道(南側)工程」(見原審卷㈤第58頁),並非前述(f)所約定之「各捷運工程及大樓」,足見蔡柳青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係實情。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於實際執行時,或有可能臨時或未注意而偶有指派其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惟以蔡柳青所簽定期契約期間觀察,此種情形僅屬少數,不得以蔡柳青曾短期支援其他工作,即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性,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連續僱用蔡柳青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蔡柳青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蔡柳青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丁)紀文隆部分:①紀文隆自88年11月1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㈡原證37-4至37-17,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123頁、原審卷㈢第122-137頁、原審卷㈣第91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8年11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f)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h)期間自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
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其工作期間自88年11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長達2年8月;「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長達1年6月;「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長達2年2月。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紀文隆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③又前開(b)部分包括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
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程、(f)部分包括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其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前開(d)、(e)、(f)、(g)所示,被上訴人於紀文隆施作「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至95年4月6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於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至96年6月11日契約未屆期前,即再被調往施作「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並分別自95年4月7日、96年6月12日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紀文隆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兩造所為書面約定,並非就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紀文隆係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紀文隆均原工地施作至前往新工地之前一日,未曾間斷,若紀文隆真要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紀文隆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④又從前開約定可知,紀文隆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
日止,其受僱期間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7年。而依兩造不爭執之219表及513表所示,紀文隆於90年11月,實際施作之工程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環水進出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見原審卷㈣第199頁),並非合約約定之「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而紀文隆於93年間,實際施作之工程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包商工人例假日、平日、夜間進入工地加班申請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94頁),復經證人 陳耿祈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並非合約約定之「高鐵C250標」、「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足見紀文隆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可採信。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故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偶有指派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性云云,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連續僱用紀文隆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紀文隆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紀文隆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戊)林春長部分:①林春長自88年8月16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㈡原證39-4至39-19,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127頁、原審卷㈢第139-155頁、原審卷㈣第92-93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8年8月16日起至89年7月15日,工作範圍為「二高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89年8月16日起至90年8月15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0年8月16日起至91年8月15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2月15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2年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f)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h)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
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自89年8月16日起至91年8月15日,工作期間長達2年;「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自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長達1年4月;「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長達2年;「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長達2年。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林春長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前揭(f)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部分,其工程範
圍並未特定,被上訴人抗辯此種約定並無不特定云云,並不足採;而(c)部分包括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程,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d)及(e)所示,被上訴人於林春長施作「高鐵C250標工程」至93年3月7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並自93年3月8日起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春長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兩造所為書面約定,並非就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春長係於93年3月7日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林春長係於93年3月8日即被調往新工地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林春長真要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林春長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④又從前開約定可知,林春長自88年8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其受僱期間即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8年。而依兩造不爭執之219表及513表所示,林春長於90年6月,除合約約定之「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外,亦被指派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環水進出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見原審卷㈣第201頁)。又林春長於92年12月間實際施作之工程為中沙大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復光到庭證述:「(問:92年12月1日你擔任何職位?施作何工程?當時有誰有一起施作?)西螺施工所品管站站長,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拓寬工程,負責鋼筋、水泥品管部分,紀文隆、林春長、黃家興、林清順比較有印象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並非前開(c)所約定之「後龍汶水線E310標、高鐵C25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足見林春長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係實情。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故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偶有指派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性云云,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連續僱用林春長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林春長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林春長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己)何炳坤部分:①何炳坤自88年10月16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㈡原證40-4至40-20,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129頁、原審卷㈢第157-177頁、原審卷㈣第94-95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8年8月16日起至89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二高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第C317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1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f)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h)期間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i)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j)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
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其工作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1年6月30日長達1年8月;「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長達1年6月;「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長達1年6月;「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長達1年3月。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何炳坤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前揭(f)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部分,其工程範
圍並未特定,被上訴人抗辯此種約定並無不特定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c)部分包括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程,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亦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d)及(e)所示,被上訴人於何炳坤施作「高鐵C250標工程」至93年3月7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並自93年3月8日起另簽定書面契約,與林春長之情形相同;另依(g)及(h)所示,被上訴人於何炳坤施作「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至95年2月20日契約尚未屆期時,即將之調往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並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何炳坤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並非就書面約定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何炳坤均係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何炳坤係於93年3月8日即被調往新工地施工,其調往新工地之時情與 林長春 長完全相同,而其調往「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之情形亦屬相同,若真欲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何炳坤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④又從前開約定可知,何炳坤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其受僱期間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8年。而依兩造不爭執之219表及513表所示,何炳坤於90年6月、9月,除合約約定之「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
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外,亦指派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環水進出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見原審卷㈣第201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而何炳坤於93年間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環水進出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業有台灣電力公司包商車輛通行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8頁),證人吳復光於本院證述:
「(問:提示原證40-25(見原審卷四,98頁)何炳坤臺灣電力公司包商車輛通行證(註:使用期限93年12月31日止)2紙...,依提示之通行證,可否得知上訴人約於何時,施作何工程?如能,為何工程?)98頁是台電火力發電廠工程的通行證,1張是車輛的,1張是本人的工作證,他也有施作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與顯合約約定之「高鐵C250標」、「北宜高速公路」、「各捷運工程及大樓」不符,足見何炳坤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係實情。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故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偶有指派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性云云,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連續僱用何炳坤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何炳坤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何炳坤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庚)黃家興部分:①黃家興曾於91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於
90年12年19日屆滿後未即續約,直至91年6月1日起,始接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㈡原證44-4至44-14,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137頁、原審卷㈢第179-195頁、原審卷㈣第99-103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工作範圍為「高鐵250標、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2年11月31日,工作範圍為「高鐵250標工型樑及場撐上構、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工作範圍為「高鐵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5年5月8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f)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高鐵250標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
1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長達1年10月;「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長達2年1月;「國道六號南投段高架橋新建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長達1年6月。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家興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前揭(a)及(b)部分包括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
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程,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d)及(e)所示,被上訴人於黃家興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至95年5月7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並自95年5月8日起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黃家興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並非就書面約定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家興係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黃家興係於95年5月8日即被調往新工地施工,若真要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簽約之理,足見黃家興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④又從前開約定可知,黃家興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止,其受僱期間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6年。而黃家興於93年間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進出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包商工人例假日、平日、夜間進入工地加班申請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94頁),復經證人陳耿祈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並非合約約定之「高鐵250標工程」;又依兩造未爭執之219表及513表所示可知,黃家興於97年1月間,除合約約定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外,亦被指派施作「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足見黃家興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係實情。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故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偶有指派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性云云,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連續僱用黃家興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黃家興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黃家興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辛)何源宏部分:①何源宏自88年10月16日起,接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㈢原證48-4至48-18,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145頁、原審卷㈢第197-213頁、原審卷㈣第107頁、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35-136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8年10月16日起至89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二高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第C317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1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高鐵250標、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高鐵250標、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工作範圍為「高鐵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f)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鐵工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
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之工作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長達1年8月;「高鐵250標、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長達1年6月;「各捷運工程及大樓」之工作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長達2年。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何源宏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前揭(c)部分所示包括高鐵250標、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
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d)及(e)所示,被上訴人於何源宏施作「高鐵250標工程」至93年3月6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並自93年3月8日起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何源宏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並非就書面約定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何源宏係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何源宏係於93年3月8日即被調往新工地施工,若真係自請離職,豈會有隔二日即再簽約之理,足見何源宏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④又從前開約定可知,何源宏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其受僱期間均延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8年。而何源宏於90年6月、9月,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環水進出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見原審卷㈣第201頁、本院卷㈠第220頁),並非合約約定之「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而何源宏於91年5月實際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見原審卷㈣第209頁),並非合約約定之「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足見何源宏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係實情。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約未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故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偶有指派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性云云,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連續僱用何源宏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何源宏離開原約定之工作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何源宏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壬)王揮仁部分:①王揮仁自89年10月2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㈢原證52-4至52-17,原審96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卷第153頁、原審卷㈢第215-229頁、原審卷㈣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19-122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90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鐵工工作。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鐵工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
317、331、334、335、343A、345標工程」,其工作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91年3月31日長達1年6月;「台北捷運系統CL700B工程」之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長達2年6月。上述工程項目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何炳坤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前揭(e)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部分,其工程範
圍並未特定,難認符合特定性工作之要求,被上訴人抗辯此種約定並無不特定云云,並不足採;另依(c)及(d)所示,被上訴人於王揮仁施作「高鐵C250標工程、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至93年3月7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並自93年3月8日起另簽定書面契約,與林春長、何炳坤之情形完全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王揮仁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並非就書面約定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雖抗辯王揮仁係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且僅係偶有指派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云云,然王揮仁係於93年3月8日即被調往新工地施工,其調往新工地之情節與林春長、何炳坤完全相同,若真欲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王揮仁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④又從前開約定可知,王揮仁自89年10月2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止,其受僱期間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7年。而依兩造不爭執之219表及513表所示,王揮仁於90年6月、9月,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環水進出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見原審卷㈣第201頁、本院卷㈠第220頁),並非合約約定之「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5標」。而王揮仁於91年5月實際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第C317標大甲溪河工程」(見原審卷㈣第215頁),並非合約約定之「後龍汶水線E310標工程」,足見王揮仁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可採信。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故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偶有指派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失特定性云云,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連續僱用王揮仁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王揮仁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王揮仁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⑴上訴人林清順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7年6月30日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⑵上訴人陳木松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7年6月30日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⑶上訴人蔡柳青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7年6月30日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⑷上訴人紀文隆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6年7月31日終止?⑸上訴人林春長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6年12月31日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⑹上訴人何炳坤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7年6月30日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⑺上訴人黃家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7年6月30日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⑻上訴人何源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7年6月30日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⑼上訴人王揮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97年6月30日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
(1)按上訴人林清順、陳木松、蔡柳青、林春長、何炳坤、黃家興、何源宏、王揮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均非定期契約而屬不定期契約性質,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中林清順於97年6月30日、陳木松於97年6月30日、蔡柳青於97年6月30日、林春長於96年12月31日、何炳坤於97年6月30日、黃家興於97年6月30日、何源宏於97年6月30日、王揮仁於97年6月30日,均因書面契約約定期滿而終止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事後以營建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解僱林清順、陳木松、蔡柳青、林春長、何炳坤、黃家興、何源宏、王揮仁等人(見原審卷㈡第136-142頁),未據被上訴人主張有何合法事由,則其解僱行為,於法自嫌無據。故而,林清順、陳木松、蔡柳青、林春長、何炳坤、黃家興、何源宏、王揮仁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自屬有理。
(2)次按被上訴人主張紀文隆係於96年7月間自請辭工,於96年8月1日離職,並舉96年7月23日辭工報告、96年8月6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本院卷㈠第163頁),此情為紀文隆所否認,並辯稱前開辭工報告非其所製作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紀文隆於原審業已自認其係自請辭工,嗣於本
院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云云;惟紀文隆於原審固陳稱:「因被告頻繁調動工作地點,被迫離職,遷出健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並非陳稱被迫「自請」離職,且其該日書狀所附附表2內就紀文隆部分,亦載稱被上訴人以調動工作場所之方式迫其離職,其遭違法解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參以紀文隆旋與其他上訴人一起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足見紀文隆確有爭執之意,尚難據此認定紀文隆業已自認。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取。
②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陳瑞仁 於本院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㈡第123頁辭工報告?)這是我寫的,是在埔里寫的,是我幫紀文隆寫的,我沒有問過紀文隆。」、「(問:為何沒有經過紀文隆的同意就寫辭工報告?)96年7月23日是站長拜託我幫他寫的,因為當時施作捷二工程的隊員有告榮工處,總公司要求我們寫這張辭工報告,辭工原因我有勾選2個,我以為他是要調單位,所以勾選更換工區變更工作地點」、「(問:事後有無告知紀文隆?)沒有」、「(問:辭工報告書紀文隆的印章是誰蓋的?)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是施工所蓋的,因為全部隊員的印章都是放在施工所保管」、「(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63頁調配通知單,有無見過?情形如何?)隊員一定要有一邊工作結束,如果要調其他工區,會填寫辭工報告及調配通知,一般會一起作業,並且將隊員調到另外一個工區,紀文隆部分比較複雜,他從埔里被調到台北支援幾個月又被調到埔里,回來上班後他就去其他分隊,上面就叫我寫這張辭工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原220分隊分隊長 李志壬 證稱:「(問:96年7、8月間榮工公司220分隊於哪裡施作何工程?)在埔里作橋面」、「(問:96年間公司有無指示紀文隆會到220分隊辦理工程,要你收容他?)紀文隆不屬於220分隊,但施工所有交代他先在我這邊工作,但一直都沒有收到他的人令(按指人事調動派令,下同),紀文隆有報到,剛開始我有分派工作給他,作10天左右,因為我那邊工作不是很多,且他的人令不在220分隊,我就告訴紀文隆有工作我再通知他,他就回家等,也曾經打電話問我,我說還是沒有工作,而且他的人令一直沒有下來。紀文隆大約在96年7月間到220分隊工作,我有幫他報一次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足見系爭96年7月23日之辭工報告並非紀文隆所製作。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契約約定期滿前欲調動上訴人變換工作地點,亦填載自請辭工書面再予調動,以形式上配合定期契約之規定等情,有96年6月11日營建管字第0960002365號營建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及96年7月2日營建管字第0960002552號營建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再參照證人李志壬所證紀文隆於96年7月間確亦變動工作地點至220分隊,證人陳瑞仁所證其填載辭工報告時只以為紀文隆是要調位等語,及系爭辭工報告上關於辭工原因確已記載「更換工區、變更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益見系爭96年7月23日之辭工報告,亦如前開多數自請辭工行為,僅係符合定期契約規定之要求而已,自難認紀文隆確自請離職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紀文隆係於契約屆滿前自請離職云云,自無可取。
③按被上訴人與紀文隆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定期契約而屬
不定期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紀文隆於96年7月31日因自請辭工而離職,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紀文隆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事後以96年8月6日營建管字第0960003146號營建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以紀文隆自請辭工為由解僱(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未據被上訴人主張有何合法事由,則其所為解僱,於法自嫌無據。故而,紀文隆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確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請求確認係「不定期」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爭訟之契約關係必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始可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存在,自無庸確認其屬不定期契約,併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當事人姓名│上訴人主張不│備註││││定期勞動契約│││││之始點││├───┼──────┼──────┼─────┤│01│林清順│87年10月6日││├───┼──────┼──────┼─────┤│02│陳木松│91年6月1日││├───┼──────┼──────┼─────┤│03│蔡柳青│88年4月1日││├───┼──────┼──────┼─────┤│04│紀文隆│88年11月1日││├───┼──────┼──────┼─────┤│05│林春長│88年8月16日││├───┼──────┼──────┼─────┤│06│何炳坤│88年10月16日││├───┼──────┼──────┼─────┤│07│黃家興│91年6月1日││├───┼──────┼──────┼─────┤│08│何景隆│88年10月16日││├───┼──────┼──────┼─────┤│09│王揮仁│89年10月2日││└───┴──────┴──────┴─────┘【附表二】┌───┬──────┬──────┬─────┐│編號│當事人姓名│被上訴人主張│備註││││契約終止日││├───┼──────┼──────┼─────┤│01│林清順│97年6月30日││├───┼──────┼──────┼─────┤│02│陳木松│97年6月30日││├───┼──────┼──────┼─────┤│03│蔡柳青│97年6月30日││├───┼──────┼──────┼─────┤│04│紀文隆│96年7月31日││├───┼──────┼──────┼─────┤│05│林春長│96年12月31日││├───┼──────┼──────┼─────┤│06│何炳坤│97年6月30日││├───┼──────┼──────┼─────┤│07│黃家興│97年6月30日││├───┼──────┼──────┼─────┤│08│何景隆│97年6月30日││├───┼──────┼──────┼─────┤│09│王揮仁│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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