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56號上訴人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黃雅婷 律師上訴人莊 李鸞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訴人 李宗勇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被上訴人 鄭阿四
鄭俊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二0、四六四、五0
五、四八三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20、464、505、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嗣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鄭阿四與 鄭吉成 (即被上訴人鄭俊堂之先父)前於
民國(下同)76年9月1日與訴外人 陳其 、 陳水隆 、 李圍籬 (即上訴人李金坤、 莊李鸞 之先父;上訴人李宗勇之先祖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18號(後分割為218、218-2、218-3號)、218-1號(後分割為218-1、218-4號)、64號(後分割為64、64-1、64-2、64-3號)及新北市○○區○○段第442、60號(後分割為60、60-3、60-2)、59號(後分割為59、59-1、59-2、59-3,其中59-1地號於80年由市公所徵收)之土地(分割後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以「北重美第4號租約」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鄭俊堂之父鄭吉成及被上訴人鄭阿四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由臺北縣政府核定上開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而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64地號(即重劃前五華段第59、59-2、59-3、60、60-2地號)、第483地號(即重劃前五華段第60-2、60-3、60-4、60-5、60-6、60-7、442地號、第505地號(即重劃前五華段第442、碧華段64、64-1地號)、第520地號(即重劃前碧華段第218、218-1、218-2、218-3、218-4、64-1、64-2、64-3地號),均為該租約之部分標的(下就系爭系爭520、464、505、483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該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李金坤、莊李鸞及 李對 繼承, 嗣李 對於96年11月8日死亡,再由上訴人李宗勇繼承。鄭吉成則於8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鄭 李月琴 、 鄭瓊玉 、 鄭瓊英 、 鄭瓊芬 、 鄭瓊婷 及被上訴人鄭俊堂等6人。惟上開租約鄭吉成部分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由鄭李月琴及被上訴人鄭俊堂2人繼受,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鄭俊堂繼承(下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租約稱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自65年起即未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雜草遍佈、乾
枯葉片隨處可見,尚有垃圾遍佈,足見並無耕作事實。被上訴人鄭阿四年事已高,或請工人幫忙,或交由其子幫忙,支出農業費用於98年度僅新臺幣(下同)4,460元、99年度支出990元,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不成比例,自屬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鄭俊堂則為開業醫師,看診時間為週一至週六,非以耕作收穫維持生活之人,且於96年度、97年度出國日數達176日,難認其有自任耕作。且依據臺灣香蕉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係屬趣味栽培蕉園,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以耕作為目的,自屬不自任耕作。原審法院99年10月28日雖至現場勘驗,惟僅進入系爭464地號土地,其筆錄所載系爭土地全部種植香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伊等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㈢系爭土地現場雜草遍佈、凋落之乾枯葉片垂散皆未整理,地
面凌亂,酒瓶、垃圾散落無人整理,甚有香蕉任其掉落,足認被上訴人未為系爭土地上耕作。而系爭土地面積近500坪,依被上訴人所陳報為耕作系爭土地所購買之農藥、肥料及生產資材之費用,實與任令自行生長無異。 依伊 等先後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堆置水泥、廢棄物之部分土地未為耕作,期間已達1年以上,伊等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積欠96、
97年租金,經伊等於98年1月1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伊等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96、97年度租金之郵政匯票,被上訴人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郵政匯票迄未獲兌領,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給付96、97年間之租金。
㈤上訴人李宗勇或其被繼承人李對從未授與上訴人李金坤向被
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代理權,亦無表示已授與上訴人李金坤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
㈥上訴人李金坤從未表示代理上訴人李宗勇或被繼承人李對向
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自始即無代理行為之存在,上訴人李宗勇或被繼承人李對亦不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李金坤代理上訴人李宗勇或被繼承人李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自無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事實。
㈦上訴人李金坤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指清償96、97年租金之匯
票,亦無代理上訴人李宗勇、莊李鸞收受租金之權限,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金債權,自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上訴人李金坤既無代理上訴人李宗勇、 莊秀鸞 收受租金之權限,被上訴人縱曾將96、97年租金寄送予李金坤,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系爭租約,自因被上訴人積欠96、97年租金,經伊等於98年1月1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而消滅。
㈧又依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現金給付,並按實物核算,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之定額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至93年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1萬7,013元,自94年至99年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5萬6,430元,共計積欠17萬3,443元之租金。而自94年起每年之租金至少為8,501元,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6,600元,被上訴人縱為一部清償,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縱扣除被上訴人自86年至99年間不合法之提存金,被上訴人亦至少尚欠8萬6,243元之租金未付。伊等除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外,再於100年1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歷年欠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伊等再於100年11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1日給付租金,並表明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0年12月23日之上訴理由狀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足證系爭租約業經伊等終止而消滅。
㈨系爭租約既已當然無效或經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等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均自任耕作,從未假手他人,既
未曾轉租,亦未曾變更用途供作不合租佃目的之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經伊等種植香蕉,迄今並未改變。被上訴人鄭阿四雖年逾70歲,惟身體仍硬朗矯健,且有年富力壯之兒子鄭俊麟幫忙,繼續耕作自屬遊刃有餘。至於被上訴人鄭俊堂雖兼營診所業務,惟亦從未放棄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伊等既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足證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消極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情事,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㈢伊等並無積欠96、97年度之地租:
系爭土地因重劃後面積減少近半,租金自96年起比例減為年租6,600元。伊等於97年8月25日將96年、97年二年之租金,以面額各為6,600元之郵政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限時雙掛號函交上訴人李金坤,並經上訴人李金坤於同日收訖。故伊等並無積欠96年、97年之租金,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即非有理。
㈣系爭耕地出租人為李圍籬,上訴人李金坤為其獨子,長年代
理李圍籬與被告處理系爭耕地租佃相關之事務,租金亦均由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李金坤收受。李圍籬亡故後,上訴人莊李鸞、李宗勇(李對之繼承人)與上訴人李金坤為其共同繼承人,惟有關系爭耕地之租佃事務(包括租金之收取及洽商收回耕地等),依然仍由上訴人李金坤代理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未稍改變。因上訴人莊李鸞及李宗勇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由上訴人李金坤代理之意思,致令伊等始終確信上訴人李金坤有代理全體出租人之權限,故而伊等不論發送存證信函,寄送租金匯票,以及提存租金等,無不以上訴人李金坤一人為出租人之唯一代表人,代表出租人收受伊等之租金及收受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莊李鸞及李宗勇對於上訴人李金坤長年代理其等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之租佃事務,既從未對伊等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其表現之行為,已足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李金坤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之租佃事務,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自應對伊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伊等將系爭土地租金給付上訴人李金坤,自應直接及於上訴人全體,而生清償之效力。
㈤系爭租約既無無效事由,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就其共有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218(後分割為218、218-2、218-3)、218-1(後分割為218-1、218-4)、64(後分割為64、64-1、64-2
、64-3)及五華段442、60(後分割為60、60-3、60-2、59(後分割為59、59-1、59-2、59-3,其中59-1地號於80年由市公所征收)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於76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鄭阿四及鄭俊堂之被繼承人鄭吉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化重美字第04號」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臺北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該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李金坤、上訴人李宗勇之被繼承人李對、莊李鸞繼受,嗣李對於96年11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李宗勇繼受。鄭吉成則於8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李月琴、鄭俊堂、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婷等6人。惟上開租約鄭吉成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鄭李月琴、被上訴人鄭俊堂2人繼承。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鄭俊堂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土地重劃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陳其將其前揭共有土地持分附表二之系爭富貴段300
、303、537、570等土地贈與 陳莊明麗 ,陳莊明麗於前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案件中撤回起訴,陳水隆則表明與被上訴人二人達成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並撤回前揭案件上訴,而上訴人以前揭租約已於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新北市政府逕為租約之轉載登記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85年8月13日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1項、第2項之規定,得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規定期間單獨辦理申請登記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函
文7日內繳納96、97年之地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收受,上訴人再於9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租約,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14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98年度之租金匯票
,並稱前已以97年8月25日之存證信函(三重溪尾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將96、97年度之租金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隨函寄送上訴人李金坤。上訴人李金坤以系爭租約已於98年1月14日終止為由,而於9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臺北北門374號存證信函)記載未收受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票,並將被上訴人寄交之98年度租金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8年1月24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載明隨函寄交96、97年
度之租金即郵政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6,600元於上訴人李金坤,上訴人李金坤於98年8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未附前揭匯票。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另寄限時雙掛號信函予上訴人李金坤收受,李金坤亦於同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將98年度之租金以上訴人三人為名義提存。
㈧96年、97年度耕地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提存。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未自任耕作?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㈢被上訴人是否積欠96、97年2年之地租未繳?㈣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自任耕作?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32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訴外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就其等共有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土地於76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鄭阿四及鄭俊堂之被繼承人鄭吉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化重美字第04號」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臺北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李金坤、上訴人李宗勇之被繼承人李對、莊李鸞繼受,嗣李對於96年11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李宗勇繼受。鄭吉成則於8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李月琴、鄭俊堂、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婷等6人。惟系爭租約鄭吉成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鄭李月琴、被上訴人鄭俊堂2人繼承。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鄭俊堂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又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重測前土地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共有,應有部分各1/3,故承租人鄭阿四及鄭吉成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時,係與全體土地共有人共同簽約承租土地,惟依租約內容,租金係以可折抵現金之實物計算,依法並非為不可分割之物,足認承租人鄭阿四及鄭吉成僅為求便利,將實為與各共有人分別簽訂之耕地租約訂為一份租約。嗣上開土地於94年1月5日重劃後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分別就重劃後之地號各自取得全部所有權,益徵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係可依不同出租人而分為數部分,並無共同或連帶關係存在,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且被上訴人嗣亦單就系爭土地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65年起即未自任耕作,有臺北縣廢
耕農田查證通知單4紙附卷為憑,然係於65、69、70年所開具,距今已30餘年,且該查證通知單所載係指實地查證,未能復耕,僅足認系爭土地自65年至70年間未耕作,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與未自任耕作有間,自無從據此認系爭租約因此當然無效。
④經原審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種植香蕉,香蕉樹
種植密集,已有香蕉收成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且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鑑定,據覆: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品種為高大之南華蕉類芭蕉,係採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管理情況雖未達優質供果園標準,但蕉株發育一般正常,亦無明顯病蟲問題。
經現場勘查,蕉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但未插立防風支柱、亦未套用果房保護套帶,但有明顯除萌作業,蕉株葉片發育亦屬良好,土壤亦不致於偏乾,故仍界定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該蕉區並無明顯病蟲害問題,雜草防除一般正常,平日有照顧整理等情,有該所100年7月1日(100)臺蕉研字第7352號函之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
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俊堂開設診所,且經常出國一節
,雖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01621058號函所附上訴人鄭俊堂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暨核定費用資料表、鄭俊堂出入國明細日期證明書、上訴人鄭俊堂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訴人鄭俊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卷二第27-29頁、第131、132頁)為據,然被上訴人鄭俊堂是否開設診所,從事醫事人員之工作或是否經常出國,另被上訴人鄭阿四年高70有餘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未自任耕作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進而推論系爭租約已當然無效。
⑥另上訴人主張趣味栽培蕉園非以耕作為目的,自屬不自任
耕作云云。然所謂未自任耕作,既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甚積極於系爭土地上種有農作物香蕉,與上揭所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屬有間,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香蕉,已如上述,雖與系爭租
約原約定種植稻穀、甘藷不符,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
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即足認承租人非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改種香蕉為由,認被上訴人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種香蕉僅屬趣味性栽種,非屬耕作,認被上訴人實未耕作云云,自不足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雜草叢生,部分土地
堆置水泥、廢棄物(本院卷108-113、附件一之照片),顯見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已逾1年以上未為耕作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見原卷一第
14-15頁),經核該4幀照片未附拍攝日期,僅得認係其於98年4月3日申請調解檢附該4幀照片前所拍攝。惟經核閱該照片,僅係系爭土地之一隅,惟照片上依然可見其上有香蕉之種植,而依其植物性質,無須密植而完全不留空地,是縱有少許空地,亦難憑該照片即認被上訴人已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
⑵原審於99年10月28日赴現場勘驗,依當日勘驗筆錄載有
:「系爭土地全部種植香蕉樹,香蕉數種植密集,已有香蕉收成」等語,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後。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8-293頁),堪認系爭土地上確種植香蕉樹,且頗為密集。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旋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原審更正上開勘驗筆錄,認勘驗當日因天候不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年長律師,原審表示進入現場有發生危險之虞,實際僅進入系爭464地號土地云云,且附當日所拍攝之照片16幀(見原審卷一第306-313頁)。經核該照片,仍足認系爭土地上遍種有香蕉樹,其間雖有部分香蕉樹舊株傾倒、落葉,間或有零星之報紙、酒瓶,然緊鄰其旁仍有為數不少之茂密香蕉樹,實難單憑該數幀照片,即認系爭土地有部分未耕作,且已持續1年以上。嗣原審並未准許更正上開勘驗筆錄,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鑑定,經該研究所於100年6月17日前往該蕉園鑑定,據覆:系爭土地種植之香蕉品種為高大之南華蕉類芭蕉,係採宿根留萌栽培方式種植,管理情況雖未達優質供果園標準,但蕉株發育一般正常,亦無明顯病蟲問題。經現場勘查,蕉區確實進行施肥及除草管理工作,但未插立防風支柱、亦未套用果房保護套帶,但有明顯除萌作業,蕉株葉片發育亦屬良好,土壤亦不致於偏乾,故仍界定為一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該蕉區並無明顯病蟲害問題,雜草防除一般正常,平日有照顧整理等情,有該所100年7月1日(100)台蕉研字第7352號函之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益徵系爭土地上之蕉園,雖未達優質供果園標準,然仍為正常管理之趣味栽培蕉園,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達1年以上等情為可採。
⑶至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另提出於100年12月1日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12幀(見本院卷108-1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確為現場之照片,經核其中確有數幀照片足以顯示系爭土地長有藤蔓、雜草及零星之廢棄物等情,然亦可見緊鄰其旁,仍有甚為茂密之香蕉樹,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於100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更呈現與上開鑑定結果所述相近之情。至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3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附顯示拍攝日期為99年11月15日之現場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153-157頁),系爭土地上雖有落葉、雜草、雜物,然其僅為系爭土地之一小隅,且屬臺灣香蕉研究所於100年6月17日前往現場鑑定前之照片,更難據以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且已繼續1年以上之期間。
㈢被上訴人是否積欠96、97年2年之地租未繳?
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96、97年之年租金為6,600元一節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96、97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73頁),上訴人就該存證信函之真正既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96、97年之年租金業經兩造合意訂為6,600元。則上訴人認應以原約定作物稻米、甘藷數量,依系爭租約之面積換算年租金為稻米476.3台斤、甘藷496.28台斤云云,自無足取。
③至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租約96、97年之租金一節,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已給付系爭租約96、97年之租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就其等已清償上開租金債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等業於97年8月25日以限時雙掛號信
函隨附記名受款人為上訴人李金坤之面額各6,600元之郵政匯票2紙(下稱系爭匯票)寄予上訴人李金坤收受,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該限時雙掛號信函,已如上四所述,惟否認該信函內附有系爭匯票。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除寄上開限時雙掛號信函予
上訴人李金坤外,另寄有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系爭存證信函載明隨函檢附96、97年度之租金即系爭匯票,並詳載系爭匯票之票號(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上訴人李金坤業於97年8月2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系爭存證信函實未附系爭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確購買系爭匯票,則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為證,經核該執據上載之匯票票號與系爭匯票票號相同,亦堪認為真實。是現兩造所爭執者即為該雙掛號信函內是否附有系爭匯票。
⒉被上訴人就何以於97年8月25日已寄系爭存證信函,
載明隨函檢附系爭匯票實未檢附,卻又另寄限時雙掛號信函予上訴人李金坤一節,另辯稱:當日係被上訴人鄭阿四之媳 劉月絹 赴郵局辦理,原係將系爭匯票附於系爭存證信函後一併郵寄予上訴人李金坤,然因郵局承辦人員 劉育芳 告知不可將匯票附於存證信函,須另行郵寄,劉月絹為此與劉育芳發生爭執,因劉育芳堅持,劉月絹不得已始將已附於系爭存證信函後之系爭匯票取下,另行以限時雙掛號郵寄上訴人李金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反面)。然證人即系爭存證信函之郵局經辦人員劉育芳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是否有要求寄件人將匯票和系爭存證信函分開寄送)。郵局沒有規定匯票與存證信函不能一起寄,也沒有要求寄件人將匯票與存證信函分開寄,存證信函上的章確實是我的。我不記得寄件人當天是否有寄匯票。」、「…確實是我承辦,同時有兩件,一份是存證信函的掛號執據、另一份是信的掛號執據,是否為匯票我不清楚。我只能判出執據是存證信函或是非存證信函。我不會去看存證信函內的內容,不知道存證信函內的匯票是否有寄送,存證信函中所提有隨函附件是屬內容我也是不看的。如果存證信函中有附件會要蓋騎縫章,附件如是匯票也要釘好並蓋騎縫章。匯票可以當附件」、「…我不認識證人劉月絹。不記得有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依證人劉育芳上開證述,非僅未能證明系爭匯票確於97年8月25日附於限時雙掛號信中寄出,且其既明確證稱匯票可以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並稱不會看存證信函之內容及附件,衡諸常情,其焉有如被上訴人所辯,堅持要求劉月絹將已成為附件之系爭匯票取下,另行以掛號寄出之理?又果若因此與劉月絹發生爭執,何以劉育芳對此毫無印象?再經本院勘驗系爭存證信函之正本,第1頁背面與第2頁正面蓋有騎縫章,第2頁背面則無騎縫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則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劉月絹當日係在郵局經辦人員劉育芳之堅持下始將已訂於系爭存證信函後之系爭匯票取下云云,則系爭存證信函第2頁與作為附件之系爭匯票後第2頁背面何以未依規定蓋有騎縫章?是證人劉育芳之證詞顯難據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真實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果若將系爭匯票置於上開限時雙掛號信中寄出,又何以於98年1月12日寄發予上訴人李金坤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中,仍堅稱系爭匯票已附隨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寄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限時雙掛號信函之事?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鄭阿四之媳劉月絹於原審雖證稱:「…是我去寄的,是承辦人要求我分開寄存證信函與匯票…」、「沒有(因此與承辦人發生爭執)。是承辦人要求我分開」、「(系爭存證信函)是我先生寫的,我只是去寄」、「匯票也是我買的,我先生拿錢給我到郵局買的」、「…我先生沒有陪我去」、「匯票購買單的字跡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其所為證述已與被上訴人所辯劉月絹當日因郵局承辦人員堅持其將系爭存證信函與系爭匯票分開交寄而生爭執云云有異,亦與郵局承辦人員劉育芳上開所證稱匯票可作為存證信函附件等情不符。況兩造間前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纏訟多年,甫於97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03-118頁),顯見兩造間互信不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亟欲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之情形下,果若如劉月絹所證述:因郵局經辦人員劉育芳當日堅持系爭匯票不可附隨於系爭存證信函寄出等情非虛,則被上訴人鄭阿四之媳劉月絹何以未與郵局經辦人員力爭,而輕易捨棄足以證明交付系爭匯票之附隨存證信函寄交之方式,復未選擇報值郵件寄送系爭匯票,更未修改系爭存證信函載明隨函檢附系爭匯票之內容,反逕以一般雙掛號信函交寄,亦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為以雙掛號郵件寄出系爭匯票之證言,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日雖確有購買系爭匯票之事實已如上述,劉月絹更證稱係由其所代購,而依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堪認劉月絹係於97年8月25日中午12時18分、19分先後購買系爭匯票,惟系爭存證信函及上開雙掛號信函卻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行寄交,則有系爭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參以證人劉月絹證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其先生書寫,其先生並未陪同前往郵局,則劉月絹於購買系爭匯票後,何以未立即將系爭匯票寄出,反延宕約2小時後始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其間系爭匯票是否於其持續持有中,已足啟人疑竇,而難以當日劉月絹確有購買系爭匯票,即足證明劉月絹於2小時後確將系爭匯票附於雙掛號信函中寄交上訴人。又系爭存證信函上詳載系爭匯票之號碼,已如上述,而依劉月絹上開所為證述,系爭存證信函為其夫先行書寫,交由其赴郵局買系爭匯票後郵寄,其夫並未陪同前往,則何以劉月絹之夫於劉月絹尚未購得系爭匯票之際,即得「預知」系爭匯票之號碼而先行填載於系爭存證信函上?益徵劉月絹所為未經具結(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之上開證言,既與被上訴人所辯有所齟齬,亦與常情及論理法則有違,係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匯票交付上訴人李金坤之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郵局之空白信封袋,經原審
當庭秤重為5-6公克,加2紙匯票重量為8公克(見原審卷三第56頁),認與其等於97年8月25日所寄出之雙掛號執據所載重量為8公克相符,欲證明該雙掛號信封內確裝有系爭匯票一節。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信封袋之格式是否與該雙掛號之信封格式完全相符,因該雙掛號之信封已滅失而無從比對,且該雙掛號信封上尚另有字跡、郵票、膠水等,勢將影響其重量,而上開方式充其量僅能證明該信封內另裝有內容物,惟亦不足推斷其內所裝即為系爭匯票,尚難逕據為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匯票予上訴人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既均未能證明其等確已交付系爭匯
票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且系爭匯票並非現金,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匯票,更否認已兌現系爭匯票(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雖購買系爭匯票,惟其等係向郵局購買,系爭匯票之付款義務人為郵局,須俟郵局兌付與上訴人後,系爭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租約
96、97年之租金債務始得認因清償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匯票業經上訴人持以兌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難逕認被上訴人確已給付系爭租約之96、97年之租金。
⒌至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96、97年之租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4日始行催告,已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憑此錯誤之事實,認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上開催告給付租金止,其間均未向伊等質疑實未收受系爭匯票,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應認伊等確已給付96、97年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應就已清償96、97年租金債務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已給付系爭租約之96、97年租金與上訴人,亦如上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租金債務一節,既不負舉證之責,縱使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雙掛號信函內未附系爭匯票乙事,不論上訴人漏未通知之理由為何?該未通知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限時雙掛號信函內確附有系爭匯票,再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租金。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租約之96年、97年租金給付與上訴人,自堪認定。
⑷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本人明知有無代理權之人自稱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第三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至明。再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鄭阿四於90年1月15日因聲請核發「有實際
耕作證明」,經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赴系爭土地(重劃前)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李金坤雖到場表示異議,惟未並表明其代理上訴人李宗勇、莊李鸞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6-59頁)。
⒉又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9月12日
進行之調解程序,上訴人李金坤代理上訴人莊李鸞、上訴人李宗勇之被繼承人李對出席;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12月23日進行調處程序,上訴人莊李鸞及上訴人李宗勇之被繼承人 李對固 委任李金坤代理出席;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3月28日進行之調處程序,固亦由李金坤代理李對出席(惟未代理上訴人莊李鸞);另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6月26日進行之調處程序,上訴人莊李鸞及李對均委任李金坤代理出席,固有三重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76頁)、臺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院卷二第80-83頁)、臺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臺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3-96頁)附卷為憑,然依所附之委任狀,委任事由均載明係出席調解或調處會議,而未及委任代收租金,且上訴人莊李鸞亦非每次皆授權上訴人李金坤代為出席,自尚難據為上訴人李宗勇、莊李鸞曾有授權上訴人李金坤代為收受系爭租約之租金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69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有間。
⒊至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86年至90年之
租金6萬元匯票以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李金坤,經招領逾期退回;新北市政府於91年8月21日重劃系爭土地時,現場複估地上物之書面通知,係寄予上訴人李金坤,而未寄交其餘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新北市政府於91年9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重劃區內之建築物登載所有權遺漏一事,副知上訴人李金坤,未副知上訴人李宗勇之被繼承人李對、上訴人莊李鸞;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91年租金1萬2千元之匯票以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李金坤,經遷移不明退回;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91、92年租金2萬4千元之匯票以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李金坤,固有存證信函、匯票、信封(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臺北縣政府91年8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49856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臺北縣政府91年9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54160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7頁)、存證信函、匯票、信封(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存證信函、匯票(見原審卷二第84-87頁)附卷為憑,然上開或係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行為,或係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為,均無從認上訴人李宗勇或其被繼承人李對、上訴人莊李鸞曾有何主動對外表示授與上訴人李金坤代理收受租金之行為,更遑論上訴人李宗勇、莊李鸞有何知上訴人李金坤表示為其等收受租金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事實,自無民法第169條之適用。
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租約之96、97年租金給付與上訴人
,既如上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李金坤有表見代理上訴人莊李鸞、李宗勇收受系爭租約96、97年租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即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李金坤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96、97年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與法自有不合,而不足採,併此敘明。㈣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得終止租約,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
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關係,然被上訴人未給付
96、97年之租金已如上述,上訴人先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7日內繳納96、97年之地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收受,上訴人再於9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於98年1月14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自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圍籬所有,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
死亡後,現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而為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98-101頁)。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合法終止,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除減縮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定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