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健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段自臺北市○○區○○○路○○○巷右轉至臺北市○○區○○○路, 致斯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呂元璋 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挫擦傷之傷害(高健忠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高健忠肇事後,僅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旁,因呂元璋向其理論並索討賠償,竟未對呂元璋施以救護,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呂元璋記下高健忠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高健忠於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元璋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五張、呂元璋傷勢照片一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四九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高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時短於思慮
,棄告訴人 李庭昀 不顧而逕自離去,所為雖應予非難,惟參以告訴人呂元璋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已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參照),佐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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