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51號原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被告 陳育民
張友臣 林莉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陳育民、張友臣(原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陳報狀更正被告姓名)間就被告陳育民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九號,地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七號及三七七之一號)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一五六九○○號收件登記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張友臣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八頁原告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民事準備㈠狀)之判決;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間十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十一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並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民事準備㈤狀、同年六月十一日民事準備㈦狀、同年八月十一日民事準備㈨狀三次變更並追加其訴,最後先位聲明被告陳育民、林莉雯間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八北松字第二五六四二號)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七、三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及其○○○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莉雯、張友臣間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松山字第○五一二四○號)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陳育民、林莉雯間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八北松字第二五六四二號)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及被告林莉雯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確認被告林莉雯、張友臣間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松山字第○五一二四○號)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債權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及設定行為為無效,及被告張友臣應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等語。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關於原訴之資料,除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陳育民之債權人及被告陳育民、張友臣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與新訴相關外,其餘關於被告陳育民、張友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新訴均無可利用,且原告提起之新訴,關於被告陳育民、林莉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關於被告林莉雯、張友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尤其原告是否為被告林莉雯之債權人,及被告林莉雯就上揭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均與原訴無關。足見原告追加被告林莉雯為共同被告,就與原訴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否撤銷及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無關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有權移轉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或確認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且無關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設定行為是否無效、抵押權設定應否塗銷,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情事變更之問題,並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第一四五頁、民事答辯㈨狀、卷三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及被告同日民事答辯狀),若准許原告變更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形均屬有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