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立松企業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乙○○
丁○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乙○○、丁○、丙○○○及己○○等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62%機動計算,如借用人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立松公司於9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380,759元,借款期間自
96年8月22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本金到期1次清。詎被告立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96年10月23日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被告立松公司之票據存款1,815,617元扣除上開借款,尚餘4,565,142元未受清償;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為年息4.15%,加上0.62%機動利率計算為4.77%,是原告尚有本金4,565,142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立松公司繳款明細各1份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各6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立松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丁○、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65,
1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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