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立騎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4,492元(其中25萬0,100元為消費款,30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另於8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至99年7月23止,尚積欠39萬9,38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9萬8,806元,577元為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254,492元│250,100元│20%│自91年11月24│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99,383元│398,806元│無│無│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