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成指定辯護人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成與告訴人 鄭孟恭 係同事,雙方因故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老闆 陳彥龍 提供予員工住宿之宿舍內,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刺,告訴人雖以手隔擋仍閃避不及而遭刺中左胸,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及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襄a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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