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忠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忠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忠球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63號被告游忠球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球與何OO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何OO及其子女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何OO與其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0年4月26日收受該保護令。詎於110年7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住處,因子女教養問題與何OO發生激烈爭吵,游忠球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撞何OO之頭部,且徒手揮打何OO之臉部,因何OO機警幸免閃避,足令何OO心生畏懼而造成身與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為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游忠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女兒抽菸被裁罰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實。㈡被害人何OO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成年女兒吸菸遭裁罰之事起爭執,被告大聲怪罪被害人沒有將女兒教育好,試圖打被害人巴掌,被告平時酒後常責罵被害人,大聲喝斥行為令被害人感到害怕,被告知悉有保護令,表示伊養他們就有權利管教與毆打被害人與子女等事實,堪認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㈢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逮捕通知書左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及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該保護令存在之事實。㈣證人 游仁儀 於警詢中陳述該證人在房內聽聞被告與被害人因女兒吸菸遭裁罰與保護令之事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