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64、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柏勳被訴毀損 葉雨緁 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毀損 張正賢 物品、強制及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雨緁告訴被告吳柏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64號110年度偵字第18865號被告吳柏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與葉雨緁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分手而有嫌隙,吳柏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向葉雨緁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機車左側外殼破裂毀損而致令不勘用,並進而將葉雨緁之手機打落在地上,造成該手機螢幕破裂,吳柏勳與葉雨緁遂開始爭執,適為路經上址之張正賢目擊而前往排解,然吳柏勳情緒過於激動而無法勸阻,張正賢遂拿出手機欲報警至現場,吳柏勳竟另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拍落張正賢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正賢報警之權利行使,且造成張正賢之手機螢幕破裂,張正賢遂與另一名路人 康定瑋 上前制服吳柏勳,吳柏勳竟又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口咬張正賢右手腕並與之拉扯,導致張正賢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雨緁、張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吳柏勳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糾紛等事實2告訴人葉雨緁、張正賢之指訴及證人 康家瑋 之證述證明被告前揭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罪事實之全部3告訴人葉雨緁前開機車毀損、告訴人葉雨緁及張正賢手機毀損之照片證明被告前開毀損告訴人葉雨緁、張正賢手機及妨害報警之權利行使等犯罪事實4告訴人張正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張正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