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98年9月4日19時36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3289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成路口,因車輛未開啟大燈、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