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本件有證人乙○○、 莊詠丞劉嘉洲 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附卷足稽,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於偵查中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本院98年1月15日庭訊中翻異前詞,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本案仍需傳喚莊詠丞、劉嘉洲等到庭證述。本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依被告於本院上開庭訊中所述,其與莊詠丞、劉嘉洲均為好友,而劉嘉洲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顯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應自98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98年1月15日起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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