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三一0七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起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其法人格同一。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民國94年1月25日嘉院雲民94執全新字第9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6年6月25日嘉院龍民94執全新字第98號塗銷查封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3號、94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4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