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13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林口街口時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抗告人拒絕簽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葉智文 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45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抗告人拒絕簽收之事實。嗣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未依限到案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逕行裁決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未闖紅燈,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亦未拿舉發單給伊簽收,且舉發員警事前說,伊係從福德街直行至林口街時闖紅燈,事後呈給法院之路線圖,又改成從松山家商大門口,由東斜行往西方向,行駛過林口街到松山路口,足認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述不實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業如上述,且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在「車主地址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分別註記「當事人拒簽收,告知應到案時地」等字樣、「拒簽收」等字樣,有該通知影像查詢1紙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拒絕簽收舉發單情事,否則員警焉有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為上述之註記,抗告人質此爭辯,尚嫌無據。
(二)抗告人雖又辯稱:舉發員警事前說,伊係從福德街直行至林口街時闖紅燈,事後呈給法院之路線圖,又改成從松山家商大門口,由東斜行往西方向,行駛過林口街到松山路口,足認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述不實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10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2879700號函僅說明抗告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福德街行至林口街,並未說明抗告人係直行福德街,且參諸卷附現場路線圖(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中抗告人所繪之路線顯示,抗告人當時係從福德街上松山家商旁,逆向行駛經過林口街,則抗告人若非如證人所述係在福德街上由東斜行逆向往西方向行駛,斷無可能在福德街、松山路口遭警攔停並掣單舉發(按抗告人從未爭執員警攔停地點),抗告人執此爭辯,亦不足解免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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