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60號抗告人甲○○
指定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訴外人 洪雅蕙 與抗告人自民國72年3月間結婚以來,抗告人即盡力為家庭生活之維繫及對於妻子子女之扶養義務,數十年來竭力工作並對家庭盡忠職守,業將名下大多數資產交由洪雅蕙名下,詎於96年11月間,驟然收到洪雅蕙所發律師函,以子虛烏有之情事要求抗告人出面為離婚之簽字,始發現原來登記於洪雅蕙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洪雅蕙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此由該房地實際借款人仍為洪雅蕙可知,顯有害及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擬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撤銷洪雅蕙與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惟恐相對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異動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均附於原法院卷內)。
經查:
⒈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僅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處分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不以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發生為必要。⒉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移轉登記之原因
關係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稱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抗告人已提出洪雅蕙所寄發存證信函郵戳地址已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頁之收件回執),則是否如抗告人所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洪雅蕙是否仍居住其內?抗告人另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後,然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洪雅蕙仍為抵押義務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均附於原法院卷內)。則洪雅蕙與相對人間之買賣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欠明瞭,實有闡明待查之必要。原法院逕認抗告人與洪雅蕙間現仍為夫妻關係,自不足認抗告人現時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抗告人提出洪雅蕙委發律師函,謂其於96年11月接獲要求為離婚之簽字,然系爭房地係於同年7月9日即已為移轉登記完成,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觀之,洪雅蕙及相對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時,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認有何明知該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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