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債務人 陳金山 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陳金山已於民國104年5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