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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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1518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5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一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15.6815%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
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286,755元未
為給付,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