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508號、第1753號、104年度少調字第34號、第50號、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8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擋風玻璃下方置物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30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吸食器1組,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要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7530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0413號)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被告陳翔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508號、第1753號、104年度少調字第34號、第50號、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0413號、毒品編號:D108偵-041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413號)、108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0413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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