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累犯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鐵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64號被告陳文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自民國108年8月6日2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嗣於108年8月7日1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上址停車場駛出由 鄒文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鄒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 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8年8月7日14時15分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而被告自承於同日12時駕車,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駕車至上開處所發生交通事故,其駕車上路之時間距離實施酒測間隔2小時15分,經換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時,以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換算則約為每公升0.36毫克(0.22+0.0628(2+15/60)=0.3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