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春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春長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葉春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之印象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2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葉春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再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春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當時並未就被告身上查扣任何施用之毒品或工具,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完
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願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