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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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智祥與另案被告 楊宗諭 、 楊啟閎 (上二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先由楊宗諭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至新北市○○區○○路○○巷0之0號(下稱本案公寓)前集合,楊啟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宗諭至上址。於同日15時36分許,由楊啟閎在外把風,被告則持自備之不詳工具開啟本案公寓大門後,由楊宗諭侵入告訴人 陳天為 位在本案公寓
2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拿包1個(其內有筆記本1本、紅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聚寶盆1個、美金現鈔500元、金戒指2枚、外幣銅板數枚、50元銅板1枚,台新商業銀行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另案被告楊宗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③另案被告楊啟閎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④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欠楊宗諭錢,楊宗諭要我幫忙開鎖,我就去幫他開鎖,還他人情,也沒有跟他要報酬。當天我幫楊宗諭開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發現2樓有人,我就走了,沒有幫忙開2樓的門,後來本案公寓1樓的大門被關起來,我就離開現場,楊宗諭是後來自己想辦法進去偷到東西,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竊盜的意思等語。
五、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15時36分許,與楊宗諭、楊啟閎一同至本案公寓1樓大門前,同日15時37分許,被告自其背包取出不詳物品(被告於警詢中稱係持雨刷支架)開啟本案公寓之1樓大門後進入,楊宗諭、楊啟閎亦隨後進入,被告先於同日15時38分許離開本案公寓至路邊等候,楊宗諭、楊啟閎於同日15時39分許亦離開本案公寓至路邊與被告短暫會合後,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再次進入本案公寓(此時被告仍留待路邊),稍後告訴人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公寓(上開期間被告仍持續在本案公寓外之路邊等候,且楊啟閎有多次進出本案公寓之情形),楊宗諭、楊啟閎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離開本案公寓與路邊等候之被告會合,隨後有2名住戶於同日15時48分許返回本案公寓,被告即先行離開現場,上開返回之住戶於同日15時49分許「關閉」本案公寓之1樓大門,楊宗諭隨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再次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進入後,由楊啟閎在外把風,楊宗諭則獨自進入告訴人住處,隨即於同日16時5分許手持竊得之上開告訴人手拿包等財物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年度偵字第145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47至148頁;原審審易卷第77頁、易字卷第76頁、第138至
139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宗諭、楊啟閎於另案及本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第219頁、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59至260頁;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5頁)就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6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24、125頁勘驗筆錄及第143至177頁之附件擷取照片及內容說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六、楊宗諭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是拿類似鐵絲的東西開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我與楊啟閎及被告就一起進入本案公寓到告訴人住處鐵門前,原本要請被告幫忙開告訴人住處鐵門,被告還沒開始開啟告訴人住處的鐵門,被告就說先離開,我到樓下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離開,被告說裡面有人,因為我沒有聽到2樓裡面有聲音,有點懷疑被告的說法,就上樓按告訴人住處的電鈴,我再走到3樓往2樓看,看有沒有人出來應門,但沒看到有人應門,就下樓跟被告說按門鈴沒有看到人出來,怎麼會有人?被告就直接說他不要開門後就離開了,這段期間有其他住戶返回本案公寓,把1樓大門關起來;被告離開後,我記得我是隨便按其他住戶電鈴,說要找2樓的人,忘記帶鑰匙,可否幫我開樓下鐵門,那住戶就幫我開1樓大門,因為告訴人住處的門沒有完全靠緊,門沒有鎖住,我就直接把門往外拉,就直接進入行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頁、第129至131頁),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進入後約1分鐘即出來,及楊宗諭與被告在路邊交談後,該大門旋於同日15時49分遭返回之住戶關上,被告先行離開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我幫楊宗諭開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發現2樓有人,我就走了,沒有幫忙開2樓的門,後來本案公寓1樓的大門被關起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應屬實情。由上可知,被告雖持工具開啟本案公寓之1樓大門,且曾與楊宗諭、楊啟閎一同進入本案公寓至告訴人住處鐵門前,但被告並未動手開啟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即與楊宗諭、楊啟閎先後離開本案公寓,其間楊宗諭、楊啟閎雖多次進出本案公寓,但均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隨後本案公寓之1樓大門即為返回本案公寓之其他住戶關閉,楊宗諭是在被告離開後,另以他法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再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是被告所為在物理上並未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提供實際之助力,而無物理因果性甚明。
七、又楊宗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竊案是我提議並指示分工,我是於行竊前幾天在我朋友家,在場人有被告及楊啟閎,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請被告幫我開本案公寓1樓大門及告訴人住處鐵門,被告應該知道是要去偷東西,因為我有幫過被告的忙,跟被告有交情,被告就直接答應,我當時並沒有跟被告提到如何分贓或要給他什麼好處,也沒有向被告承諾什麼,我只是單純請被告幫忙,所以被告應該是單純要幫忙,被告不知道我當天行竊成功,也沒有分到竊得的贓物,我原本就決定是自己進去行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8頁、第131至132頁),其前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是由我提議並指示分工,我所竊取告訴人財物部分,現金新臺幣、外幣部分已花完,其餘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
231頁),此與被告所辯:因為我欠楊宗諭錢,楊宗諭要我幫忙開鎖,我就去幫他開鎖,還他人情,也沒有跟他要報酬等語相符,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楊宗諭行竊成功前即已自行離去,未留下伺機協助或分贓乙節,可認被告所述非虛。是本案既係楊宗諭所提議,主導整件犯罪計畫而找楊啟閎協助把風,及找被告幫忙為開鎖此一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復無意且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可徵被告原先應僅係被動應楊宗諭之邀,而以幫助竊盜之犯意為上開開鎖行為,對楊宗諭竊盜之犯意之生成並無心理上之助力,嗣於案發當日被告離開現場,原所幫忙開啟之本案公寓1樓大門亦遭關上後,被告在場可協助再次開鎖之心理上助力亦已不復存在,楊宗諭、楊啟閎乃是在被告已離去,一切恢復原狀後,再重起爐灶以他法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顯然被告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不具心理因果性,亦堪認定。
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本案被告所為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之行為,僅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中之「侵入住宅」此一加重條件,尚未開始為下手竊取財物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應尚未著手為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屬預備犯),是被告既係於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實行前即向楊宗諭表明欲脫離,基於主導地位之楊宗諭在明知此節之情形下,繼續設法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顯已不具心理因果性,其先前所為幫助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之行為,因遭其他住戶關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具物理因果性,即屬所謂共犯於著手實行前之脫離,被告即無庸對於犯罪結果承擔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僅屬竊盜罪之預備行為,於楊宗諭、楊啟閎等共犯著手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明示脫離,且所為與犯罪結果間不具心理及物理因果性,對於犯罪結果無庸負責,應不成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不處罰預備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僅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27頁),另其僅為幫助犯,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楊宗諭、楊啟閎等人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已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十、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既已知悉楊宗諭、楊啟閎之竊盜計畫,並到場負責開啟
公寓大門,其於該行竊計畫中,自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甚明;況被告於開啟公寓大門後,尚且隨同楊宗諭、楊啟閎共同入內,更足見其非僅係單純幫助犯意,原判決認其僅具有幫助犯意,尚有未合。
⒉被告與楊宗諭、楊啟閎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已有前開
事證可佐,復參以該次行竊過程僅30分鐘,雖其中介入被告開啟之公寓大門遭他人關閉,惟僅係共同竊盜犯行稍遇障礙而延後完成,並不影響被告與楊宗諭、楊啟閎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既堪認定如前,則其後縱使楊宗諭實際下手侵入住宅行竊時,被告所負責實施之開啟公寓大門行為與最後竊盜既遂並不具因果貢獻,仍無礙於其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是原判決逕予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亦有不合。
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
㈡惟查:本案依楊宗諭所證、被告所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楊宗諭為本案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僅因其等事前曾有謀議,及被告於犯罪計畫中有分工地位,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楊宗諭、楊啟閎等人為同謀共同正犯關係,尚嫌速斷,忽略被告自始僅承諾幫助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開鎖行為(被告與楊宗諭、楊啟閎共同上樓是預計要幫助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無證據證明是要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及無意從中獲得利益等節,難認有據。此外,檢察官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