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昌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被告吳家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昌為 郭昀臻 之配偶 吳家村 之兄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吳家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至郭昀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死 阿六仔 、幹、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郭昀臻,貶損郭昀臻名譽。
二、案經郭昀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家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昀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