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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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198號、第159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24號、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鴻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璿羽 、 余姿瑩 、 洪佳瑋 、 葉莉緦 、 林郁婷 、 張婕君 、 張舒涵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鴻彬於民國104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求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m」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受雇從事該工作前,須先寄送數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拍賣匯款使用;詎張鴻彬聽聞上開顯違求職常情之要求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Tim」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Tim」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張鴻彬為能謀得該工作,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Tim」指定之嘉義縣某址。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21日19時許,二次致電 黃美茜 ,分別佯稱係網
路購物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黃美茜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使黃美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8時2分,在高雄市○○路與琉球路口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不含手續費,且下述金額皆不含手續費)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㈡於104年9月22日17時41分許,二次致電陳璿羽,分別佯稱
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及郵局人員,告知陳璿羽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使陳璿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1分、19時4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跨行存款29,852元、29,98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㈢於104年9月22日19時13分許,致電余姿瑩,佯稱係購物商
之賣方,告知余姿瑩前因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余姿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號臺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6,9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㈣於104年9月22日20時許,二次致電 戴俞安 ,分別佯稱係購
物網站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戴俞安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戴俞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㈤於104年9月22日19時許,致電 陳惠珠 ,佯稱前因網路購物
付款過程有誤,使陳惠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㈥於104年9月22日20時33分許,二次致電洪佳瑋,分別佯稱
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及郵局人員,告知洪佳瑋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洪佳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之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8,0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㈦於104年9月22日20時44分許,二次致電 張森棠 ,分別佯稱
係購物網站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張森棠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張森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0時5分、0時17分、0時19分、0時22分、0時27分,在嘉義市○區○○路○○○號之臺新銀行嘉義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跨行存款29,669元、29,980元、29,980元、9,98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及跨行存款19,98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㈧於104年9月22日某時,二次致電林郁婷,佯稱係購物網站
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林郁婷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林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0時11分,在苗栗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㈨於104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二次致電葉莉緦,分別佯稱
係購物網站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葉莉緦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葉莉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0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㈩於104年9月22日20時55分許,二次致電張婕君,分別佯稱
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張婕君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使張婕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8分、22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30,000元、2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致電張舒涵,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方
,告知張舒涵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使張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與二行一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1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陳璿羽、余姿瑩、戴俞安、洪佳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鴻彬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第42頁反面至4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茜、陳璿羽、余姿瑩、戴俞安、陳惠珠、洪佳瑋、張森棠、林郁婷、葉莉緦、張舒涵於警詢時(見偵字4001號卷第53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82至83頁、第97至98頁、第88至90頁、第104至107頁、雄警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7頁、偵字2718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7224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0312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60頁、偵字7224卷第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黃美茜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璿羽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其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1份、余姿瑩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戴俞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惠珠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洪佳瑋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張森棠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林郁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葉莉緦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張鴻彬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張鴻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10月27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張鴻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4年10月20日104中壢字第453115號函檢送之張鴻彬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張婕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郵局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及通話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張婕君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4001號卷第17至23頁、第24至35頁、第36至41頁、第42至51頁、第55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2頁、第85頁、第100頁、第91頁、第108頁、第111頁、雄警卷第76至86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偵字2718號卷第20頁、第21頁、偵字10312號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7頁、偵字7224號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2頁、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高,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咸難任意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均妥為保管,縱有須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其人之用途,以防止遭他人濫用或不法使用,而為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吾國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為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今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偵字7224號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具多年(8年)之工作經驗,所申辦帳戶之目的均係為薪資轉帳等語(見偵字7224號卷第62頁反面、偵字4001號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顯係就帳務之管理具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參以被告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一情亦知之甚明(見偵字4001號卷第135頁),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應謹慎使用,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m」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黃美茜、陳璿羽、余姿瑩、戴俞安、陳惠珠、洪佳瑋、張森棠、林郁婷、葉莉緦、張婕君、張舒涵,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即被害人張森棠、葉莉緦遭詐騙部分)、第1590
9號(即被害人林郁婷遭詐騙部分)及第7224號、第10312號(即被害人張婕君、張舒涵遭詐騙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茲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24號、第1031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害人張婕君、張舒涵實施詐欺犯行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先後與到庭之被害人或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以及高職畢業、未婚、任機械工月入3萬2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果,致罹刑章,且業已先與原審到庭之被害人陳璿羽、余姿瑩、洪佳瑋(由 洪麗敏 代理)、林郁婷、葉莉緦調解成立,獲前開被害人原諒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並將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以督促被告履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害人張婕君、張舒涵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承諾分別賠償張婕君55,000元、張舒涵15,000元,並約定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確實給付賠償金,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號││││├─┼────┼────┼──────────────┤│1│陳璿羽│4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陳璿羽│││││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4450。│├─┼────┼────┼──────────────┤│2│余姿瑩│7,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余姿瑩│││││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3│洪佳瑋│2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洪佳瑋│││││指定之洪麗敏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葉莉緦│4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葉莉緦│││││之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5│林郁婷│2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郁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6│張婕君│55,000元│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於每月各給付3,000│││││元,及於107年6月10給付4,00│││││0元。上開款項被告應按月以郵│││││政匯票扣除購買手續費後寄至新│││││北市○○區○○路○○○號0樓由│││││張婕君收受。│├─┼────┼────┼──────────────┤│7│張舒涵│15,0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2,00│││││0元,及於同年9月10給付1,0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舒涵之│││││中華郵政雲林二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