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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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振義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60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82,656元(原處分卷1-4頁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書),經勞保局103年12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16號函核定給付(同卷5頁),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於105年5月11日確定(原處分卷7-11、69頁之該刑事判決,及彰化地院檢察署105年6月29日 彰檢宏 執行己105執他附30字第27348號函)。被告以105年9月20日勞局職字第10501802760號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63-64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565,31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5-6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9-2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1-15、57-61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脊椎手術受傷及左膝蓋病痛,常需住院開刀治療,又因病痛導致工作常需停頓,收入極不穩定,誤認自己有失能狀況,導致一時失察,誤信勞保黃牛而以為得以請領失能給付,貪財自誤觸法,為此悔誤懊惱。其遭彰化地院檢察署查辦後,已主動與勞保局達成協議分期返還,付出代價以為終身警惕。奈何原告因收入並不穩定,並因經商失敗導致負債累累,又逢景氣低迷,自遭被告重罰後,常夜不成眠,焦慮不已。
(二)原告已於105年2月25日主動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分期之裁決,歸還溢領金額282,656元,經被告同意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10月止分20期攤還。顯見原告自始即無貪得之欲念,並已主動協議返還,猶遭此裁處,令原告不服。
(三)原告犯後態度表示悔意,並主動與勞保局達成協議和解,然訴願決定書再裁罰溢領金額之2倍罰鍰,共565,312元,原告覺得罰鍰過重,已無能為力,原告經濟陷入困境,短時間無法籌措龐大金額,懇求庭上法外施恩,將罰鍰降低為1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因脊椎手術失敗致雙下肢無力,檢具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稱埔基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上開103年12月24日函核定發給原告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282,656元。嗣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未循正常管道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 仲介 、特定醫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安排至埔基醫院就診,由仲介帶領佯裝成傷病患之家屬進入診間後,提示希望獲得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並佯裝體態配合演出,由特定醫師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偵查中經坦承手腳沒問題,能正常行走,診斷書卻記載雙側下肢無力、肌力3分等不實事項,原告取得該診斷書後,持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核付失能給付款282,656元予原告。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原告以詐欺行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款處以2倍罰鍰計565,312元,依法核無違誤。
(二)原告雖於刑事偵查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勞保局依據起訴書所載,以105年2月25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函,重新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溢領失能給付款282,656元應退回該局銷帳,係屬追回溢領保險給付之依法作為,其同意原告分期攤還,應屬執行方法範疇,並不影響原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不實文書詐領保險給付之違法行為認定,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是以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至其請求罰鍰降低為1倍乙節,被告裁罰處分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依法處以溢領給付之2倍罰鍰,並無不當。原告請求分期繳納係屬執行方法,與原處分內容無關,且被告已於106年4月5日電告原告得來函詳細說明其目前經濟收入情況,欲申請分期繳納原因及繳納方式,經被告酌量其情況後,再回覆是否准其分期攤繳之申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計282,656元,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原領給付之2倍罰鍰計565,312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70條前段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是被保險人於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時,若經被告查明其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時,被告自得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之規定,就其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間因「脊柱手術失敗症候群」所致之「雙下肢無力」,並非永久失能,但於103年12月5日取得埔基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乃檢據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上開103年12月24日函核付原告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282,656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2日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359號、第87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處分卷15-50頁),並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於105年5月11日確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按原告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565,312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三、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定。」第8條、第9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5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
1、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列舉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事項,此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得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法務部94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44612號函參照)。
3、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有在一定條件下「得減輕其處罰」者,亦有在一定條件下「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兩者相比,後者顯較前者可非難性為低,因此,究竟兩者減輕之標準各如何?行政罰法乃設第18條第3項規定。準此可知,本條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依本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至若其他法律有特別明文「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依本法第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其他法律「得減輕處罰」、「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與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無涉(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參照)。
4、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於立法定制時,既明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揆諸前述說明,行政機關僅得裁處該唯一之法定罰鍰,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如原告並無上述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即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本件被告之裁罰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其明定行政機關僅得「處以2倍之罰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且本院審查結果亦未發現原告有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之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則原告本件違章行為後之態度雖然良好,歸還詐領失能給付282,656元,被告亦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酌減處罰。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詐領金額處以2倍罰鍰計565,312元,核無違誤。至於上開罰鍰計565,312元是否可以分期攤還,核屬執行之問題,與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詐領失能給付282,656元屬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詐領金額處以2倍罰鍰計565,31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