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泓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泓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任泓愷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應允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海 」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小海」、 顏國峯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查中)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1至23日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李隊長」及金管會「張經理」,撥打電話予 沈芳羽 ,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資料交出以供查證云云,致沈芳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放置在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再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隨即由「小海」撥打任泓愷所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任泓愷聯繫,指示任泓愷駕駛0901-NM號自小客車搭載顏國峯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沈芳羽之帳戶資料,再由顏國峯於同日12時56分許、13時10分許、13時18分許,先後自該水湳郵局帳戶中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元、3000元,共計14萬3000元得手。嗣沈芳羽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任泓愷另與禤 佳明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禤佳明 於108年1月28日11時43分許佯為親友,撥打電話予 譚一明 ,訛稱:因購貨需借款急用云云,致譚一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匯款17萬元至 蔡政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偵查中)申設之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禤佳明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任泓愷當時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深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號)聯繫,並指示任泓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59分許及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沙鹿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4時5分許起至14時13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光田綜合醫院內之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及1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再轉交禤佳明收受。嗣譚一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沈芳羽及譚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任泓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23日依「小海」之指示搭載顏國峯前往拿取告訴人沈芳羽受騙交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搭載顏國峯前往提領告訴人沈芳羽帳戶內存款,亦坦承有於108年1月28日依禤佳明之指示持禤佳明所交付之提款卡在上開地點提領15萬元之詐騙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108年1月23日當天伊本來只是要載顏國峯一起去吃東西,在車上顏國峯跟伊要伊的電話號碼,伊幫顏國峯接聽電話才知道是要去收存簿及提款卡,伊雖然知道是在做詐欺,仍然載顏國峯去拿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但是伊並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沈芳羽於108年1月21至23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
電話佯裝為「李隊長」及金管會「張經理」,向其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資料交出以供查證云云,致告訴人沈芳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放置在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再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隨即由「小海」撥打被告所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駕駛0901-NM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顏國峯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告訴人沈芳羽之帳戶資料,再由證人顏國峯於同日12時56分許、13時10分許、13時18分許,先後自告訴人沈芳羽之水湳郵局帳戶中領取6萬元、6萬元、2萬元、3000元,共計14萬3000元得手。另告訴人譚一明於108年1月28日11時43分許,接獲共犯禤佳明之電話佯為其親友,並向其訛稱:因購貨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譚一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匯款17萬元至蔡政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共犯禤佳明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59分許及14時許,在合庫商銀沙鹿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4時5分許起至14時13分許止,在光田綜合醫院內之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及1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再由被告轉交共犯禤佳明收受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沈芳羽、譚一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顏國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譚一明之報案資料包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譚一明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57至67頁);告訴人沈芳羽之報案相關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9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及熱點清冊、告訴人譚一明遭詐欺案件之犯行一覽表、108年1月28日13時59分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合庫商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日14時5分至13分許在光田綜合醫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任泓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1月24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富山銀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沈芳羽水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卷第79至83頁、第87至94頁、第95至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3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顏國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駕車搭載伊先前
往北屯區某統一超商,由被告告訴伊要去哪台機車的置物箱拿取東西,伊將包裹拿上車後由被告拆開包裹取出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伊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指定提款地點要伊下車提款,伊提完款後就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均交給被告,被告有先拿提款金額的4%即5000餘元給伊做為報酬,至於被告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384至3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後去載伊,上車後被告說要去拿包裹,伊自己有手機,案發當天伊也是用手機裡的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伊並沒有向被告借用手機,伊在警詢中所做的陳述都是實話,案發的詳細經過伊忘記了,伊記得是被告請伊去機車置物箱拿包裹,用包裹裡的提款卡去領錢,被告再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9頁),其證述前後均屬一致。又被告自承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詐欺集團上手「小海」之對話等語(見同上卷第162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108年1月23日11時29分31秒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號碼來電而有下列對話(A即被告,B即詐欺集團成員):「B:帥哥,我這邊是公司,你已經到了是嗎?A:我快到了,因為我現在在騎車。B:騎摩托車嗎?A:
對,再給我3分鐘,我就到了。B:OK,那我3分鐘後打給你」、「B:我現在要叫你去拿東西,你懂意思?」、「B:你聽我講,等一下你就導台○○○區○○○路○○號。A:哼。B:然後導航完之後,附近有一家7-11,等一下到7-11門口等我電話...你不要停在7-11,因為7-11會有監視器,就停在旁邊不要讓它拍到你,聽得懂嗎?」、「B:那個摩托車,我之前有沒有把牌照號碼報給你了,公司有報給你嗎?A:還沒。B:你看一下黑色摩托車,陽光的125CC那種。A:哼。B:然後尾數是670。」、「B:你聽我講,你走過去把這台車的行李廂打開,安全下面有一個信封,你把它拿起來,裡面有1張卡。A:好。...B:你跟上面的聯絡,他會叫你去哪裡。...你打給你上面的,他會跟你說去把東西教(應係『交』)去哪裡。A:好。」(見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第87至92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收取告訴人沈芳羽帳戶資料之地點,核與證人顏國峯證稱均係依被告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之證詞相符,應認證人顏國峯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於案發當天既能直接接受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從事詐欺犯行,於來電之成員指示被告直接與「上面的」聯絡時,被告亦隨即應允,顯係於之前即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須分擔之工作內容及直接回報之上手等加以討論並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參與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是顏國峯跟伊要電話號碼,對方以為伊是顏
國峯,在通話過程中伊才知道是要去收存簿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並辯稱:因為顏國峯的手機門號是用自己名義申請的,而伊使用的手機門號是別人的,所以才會要用伊的電話,因為顏國峯不知道要怎麼跟上面的人講,就請伊跟上面的人講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206頁)。惟查被告亦供稱顏國峯係以通信軟體「微信」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顯見證人顏國峯並非無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自無向被告借用手機之必要。況被告復供稱:顏國峯從107年12月時就有叫 伊載 他去超商領卡片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顏國峯亦證稱:伊現在在執行詐欺案件,時間是108年1月初或1月中,當時一樣是去領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顯見本案並非證人顏國峯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取包裹及領款車手之行為,自亦難認有何被告所辯因顏國峯不知要如何跟上面的人講,才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對話之必要。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並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29至130頁)。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認定係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譚一明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除被告及共犯禤佳明外確有第三人參與本次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無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從寬認定係由共犯禤佳明為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沈芳羽雖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其施以詐術,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然被告僅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小海」指示與顏國峯一同前往收取告訴人沈芳羽之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雖未親自訛詐告訴人沈芳羽及譚一明,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其主觀上已預見之範圍內對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小海」、顏國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禤佳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以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一再擔任車手,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告訴人沈芳羽及譚一明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暨其犯後雖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譚一明、沈芳羽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81至182頁),惟表示因執行中需待執行完畢方能賠償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負責搭載共犯顏國峯收取告訴人沈芳羽交付之帳戶及轉交共犯顏國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予集團上手,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犯罪次數僅有1次,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500元,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係抵償伊積欠共犯禤佳明之債務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其自承之數額,是就被告自承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㈣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共犯「 阿海 」聯繫之物,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87至92頁),被告雖供稱上開手機業經淡水分局於108年1月28日加以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依被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之筆錄所示,當時所查扣之物品並未包括上開序號之手機及門號(見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4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中其與共犯禤佳明聯繫使用之手機與如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中使用之手機不同,亦遭淡水分局於108年1月28日加以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時共扣得3支手機,其中1支ASUS廠牌手機未插用SIM卡,被告供稱單純放音樂使用;另1支IPHONE廠牌手機被告供稱係共犯顏國峯所有;另三星廠牌深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號)被告供稱確為其使用之手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46頁),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本案遭查扣之4GLTE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㈥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金融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而就此行為之存否,當依證據證明之。查被告供稱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共犯禤佳明所交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35頁、第208頁),則被告如此陳述,即非自白犯罪,就上開提款卡究係如何取得,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是否知悉或如何參與,即應由檢察官為積極證明。然就此,公訴意旨除未在起訴事實內敘述外,亦均未提出如何之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提款卡乙節,即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藉由向告訴人沈芳羽詐取帳戶資料,以遂渠等提領告訴人沈芳羽帳戶內存款之目的,顯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有間,且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行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任泓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三││││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九七六九八││││三三六五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任泓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深藍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七一五/○四、三五二九四六││││000000000/○四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