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優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優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優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罪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戶籍地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停車場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疑,為警盤查,查悉車主為張優玲,經張優玲同意搜索,在其車內扣得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經警徵得張優玲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對張優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優玲具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對被告車輛進行盤查,且警方對被告執行之搜索、強制採尿過程並不合法,被告亦未同意警方對其進行搜索,本件警方乃係違法採證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查本件係員警於107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停車場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疑而攔檢盤查,查悉車主為被告,因警方當場發現汽車駕駛座中央扶手處煙灰缸內有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即會同被告當場以台塑生醫公司嗎啡毒品試劑檢驗初步,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隨即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7、16至19、21、22頁),是員警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得對被告進行採尿蒐集犯罪證據,遂經被告同意,對被告進行採尿,被告復對採尿過程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6至8、20、21頁反面、40、62、70頁)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警察採取被告尿液送鑑,採證程序合法,自屬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件係警方違法採證乙節,並無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其未在現場,警方未經被告同意直接進行搜索和進行非自願下採尿云云,然查,員警於107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停車場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疑而攔檢盤查,查悉車主為被告,因警方當場發現汽車駕駛座中央扶手處煙灰缸內有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即會同被告當場以台塑生醫公司嗎啡毒品試劑檢驗初步,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隨即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辦,業如前述,且被告在警局採尿時,係出於自願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其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21頁反面、第62頁)在卷可稽。被告為一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自89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此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警員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2瓶,是我親自排放並當我面封緘」、「上述筆錄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並無證據證明有答辯意旨所指非自願下採尿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有何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詢問始同意本件採尿之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雖以前詞置辯,但亦坦承採尿過程封瓶是自己封存(見本院卷第75頁),因而其所辯顯難採信。從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受強迫或在非自願之情形下進行採尿,被告空言主張本件搜索及採尿過程違法,驗尿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優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提出答辯狀辯稱:伊當初並未在車內,也未同意搜索,該香菸1支也非其所有,其在警局因心生畏懼才被採尿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做警詢筆錄,均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被查獲之過程,並簽名按捺指印,表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6至8頁)。
(二)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均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且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亦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16至19、21至22、24頁),而被告於簽署、捺印該等書面文件時,為一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應當知曉簽名、捺印之意義及效果,且無證據證明有答辯意旨所指違法搜索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有何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詢問始同意本件搜索、採尿之情,除上述書證外,並於前述證據能力部分論述甚明,被告上述所辯違法搜索乙節,顯非可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KTV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後又改稱107年10月19日上午9點多,我從臺中戶籍地開車北上到桃園監獄看朋友。在發車前因為腳疼痛無法走路,只好在臺中市戶籍地內(即上揭臺中市○○區○○○路○○○號),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我想要減輕我的身體疼痛,並稱這次是因為身體疼痛,只好施用毒品(並庭呈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伊並不是自己想用毒品,實在是疼痛不得已,並承認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請求給予緩起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40、70頁正反面)。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陳稱:那是被逼的,不是事實,我一個人,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難認可採。因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字第1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20、62、67頁)在卷可憑。本件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雖誤告以香菸及驗尿報告均無驗出毒品反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並經審判長告知尿液鑑定報告嗎啡成分過高,是陽性反應,並詢問被告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被告亦陳稱:採尿過程封瓶是我自己封存,採樣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足見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非可採。
(五)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濃度數值遠高於閾值,則參諸上開判決及函示意旨,已可排除被告尿液遭誤判為嗎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在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未吸食,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優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中市○○路的錢櫃KTV包箱內,有個不知名的男子主動進入KTV包箱內兜售毒品,我就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了該海洛因香菸,我不認識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7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因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已施用香菸1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並為其所施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其所有,經初步鑑驗結果,檢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惟再送鑑定結果,則未檢出毒品海洛因,即呈陰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21、63頁),該香菸1支既未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亦非屬違禁物,且已施用過,幾乎只剩煙蒂,有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雷安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