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銘選任辯護人趙璧成律師被告陳建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 律師
楊怡婷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5、8187、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陳建國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以99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以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1年7月3日假釋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 余明鋒 於民國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遞訊息予張景銘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欲尋求購毒管道。張景銘知悉後,竟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A男接洽後,搭乘A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指引A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與余明鋒會面。雙方見面後,由余明鋒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予A男,A男則交付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明鋒,張景銘即以此方式幫助A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 鄧文坤 於106年9月3日上午,駕駛貨車搭載 陳柏融 , 因渠
等均有意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乃由陳柏融以電話聯繫友人 林志威 (所涉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詢問有無購毒管道,並前往搭載林志威。林志威即基於幫助鄧文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陳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景銘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蘭路口見面。因當時張景銘正在臺中市○○街○○巷○○弄○○號3樓陳建國住處,且手邊並無毒品可出售,陳建國亦表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張景銘即要求陳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景銘,先前往臺中市○○區○○路咖啡店,由張景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①張景銘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東蘭路口與鄧文坤、陳柏融、林志威會面,由陳柏融及林志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景銘則交付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柏融,並向陳柏融收取2500元之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陳柏融、林志威於交易完畢返回原由鄧文坤所駕駛之貨車後,改由鄧文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乘客座,②張景銘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陳建國駕車搭載張景銘及鄧文坤前往東勢區校栗埔,與駕駛NISSAN廠牌之黑色CERFIRO自用小客車之 江士宗 (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會面,張景銘先向陳建國收取2000元及向鄧文坤收取1000元後,自行下車與江士宗碰面,江士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償交予張景銘,張景銘另將葡萄糖摻入上開海洛因並分裝為2小包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交予鄧文坤及陳建國各1小包海洛因,而完成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嗣因陳柏融另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係透過林志威取得購毒來源,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7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景銘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張景銘所有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景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被告陳建國及同案被告林志威、江士宗之供、證述,及證人陳柏融、鄧文坤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志威、被告張景銘、陳建國、同案被告江士宗、證人陳柏融、鄧文坤、余明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張景銘)、106年9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106年9月15日換牌照)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林志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景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景銘持用手機之「MESSENGER」軟體與「 余文宏 」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GOOGLEMAP查詢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石岡區中國石油加油站之位置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2至107頁、第115至118頁、第124至141頁,106年度他字第9361號卷第2至3頁、第75至106頁、第110頁、第163至164頁、第183之1頁),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景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張景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於2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文坤及被告陳建國的部分伊係向上手即同案被告江士宗無償取得海洛因轉賣,此經被告張景銘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故被告張景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犯行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景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景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景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其前係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執行,此次故意再犯相關之上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景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幫助A男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余明峰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景銘於偵、審中就其所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張景銘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次數具屬零星,且各次販賣所得款項僅在1000、2000元之間,幫助販賣毒品之交易對價僅500元,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有限,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另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景銘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
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無視法規禁令,任將毒品販賣及幫助販賣予他人,致使購毒者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渠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己過,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務農,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景銘有供出被告陳建國之具體資料,因
被告陳建國之供述始進而查獲同案被告江士宗為被告張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江士宗係因被告陳建國之供述因而查獲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6日中檢宏官107偵4545字第107904902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7年6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1513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張景銘於警詢中係供稱:伊交給林志威及鄧文坤的毒品來源是被告陳建國等語(見警卷第13頁),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張景銘有何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張景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
金所得固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張景銘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景銘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張景銘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證人余明鋒聯繫之物,亦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鄧文坤、陳柏融時與證人林志威聯繫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張景銘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張景銘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景銘本案犯行有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張景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景銘就此部分犯行實際受有任何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㈣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國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景銘,而幫助被告張景銘遂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融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文坤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建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建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國涉犯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國之供述、被告張景銘及同案被告江士宗林志威之供、證述、證人陳柏融、鄧文坤之證述,及106年9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7年聲搜字23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被告張景銘持用之上開手機1支,並以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一定信賴關係,被告張景銘不可能搭乘被告陳建國所駕駛之車輛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販賣給證人陳柏融及鄧文坤,且證人陳柏融、鄧文坤係坐上被告陳建國駕駛之小客車後座向被告張景銘購買上開毒品,被告陳建國豈有不知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建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景銘,先前往臺中市○○區○○路咖啡店,由被告張景銘向「阿坤」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蘭路口與證人鄧文坤、陳柏融、林志威會面,先由證人陳柏融及林志威進入車後方乘客座內, 於渠 等下車後改由證人鄧文坤進入車後方乘客座,再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張景銘及證人鄧文坤前往東勢區校栗埔,由被告張景銘下車向同案被告江士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售予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自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張景銘說可以帶伊去找藥頭購買,伊才會開車載張景銘出去,伊拿2500元給張景銘向「阿坤」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張景銘說要再去找「 阿呆 」拿海洛因,中間都是由張景銘指路,開到臺中市○○區○○街與東蘭路口時,張景銘叫伊先等一下,接著就有人上車來,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很快就下車了。後來換另一個人上車跟伊還有張景銘去找「阿呆」,伊有看到那個人拿1000元給張景銘,但是伊不知道用途為何,伊是因為自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才會載張景銘去找藥頭,伊不知道張景銘有要賣毒品給上車的人,也沒有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景銘於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融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文坤犯行時,確係搭乘被告陳建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陳建國所自承,核與被告張景銘及同案被告江士宗、林志威之供、證述、證人陳柏融、鄧文坤之證述相符,並有106年9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建國就被告張景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認識並有幫助其犯罪之意思。
㈡查被告張景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志威打電話給伊時伊
在陳建國住處,伊不知道陳建國有無聽到伊與林志威通話之內容,也沒有注意陳建國在做何事,陳建國在載伊出發前並不知道有其他人要向伊購買毒品,當天陳建國是因為自己也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才會開車載伊去拿毒品,在出門前陳建國就有跟伊說他要拿毒品了,陳建國自己沒有辦法直接跟江士宗拿毒品,一定要透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第14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陳建國所辯相符。是被告陳建國既係因自己有購毒需求,方搭載被告張景銘前往尋找藥頭購買毒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國在出發前即已知被告張景銘欲在前往尋找藥頭的過程中販賣毒品予他人,自難認被告陳建國就被告張景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認識並有幫助其犯罪之意思。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國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搭載被告張景銘前往尋找藥頭「阿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至臺中市○○區○○街與東蘭路口與證人林志威及陳柏融碰面,惟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建國之幫助行為過程中,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建國就被告張景銘欲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識,縱被告陳建國有見證人陳柏融等人上車進行毒品交易,惟此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建國之幫助行為業已終了,被告陳建國亦無任何制止被告張景銘在其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之作為義務,自難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㈢又證人鄧文坤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張景銘下車找藥頭
前有先交給張景銘1000元,伊是和陳建國一起拿錢給張景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被告陳建國亦自承確有看到鄧文坤拿1000元予張景銘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反面)。惟被告陳建國與證人鄧文坤均表示互不相識(見警卷第52頁,107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97頁),則被告陳建國是否知悉證人鄧文坤拿1000元予被告張景銘之目的,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甚鉅,公訴人更應就如何可認定被告陳建國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善盡舉證之責。
㈣至證人即被告張景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分一點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建國,作為陳建國開車載伊的抽成,陳建國一開始就知道伊要幫林志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147頁),惟其於偵查過程中從未曾提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建國作為搭載其之代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證稱被告陳建國一開始就知道要幫林志威拿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與本院所引用被告張景銘如㈡所示之證述內容顯相矛盾,參以被告張景銘於警詢中另供稱與證人陳柏融、林志威交易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建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為對被告陳建國不利之虛偽陳述,堪認被告張景銘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自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陳建國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遍觀本案現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所見,就被告陳建國是否確有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陳建國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景銘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三五七一││││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①│張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三五七一九二││││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②販│張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鄧文坤部分│慧型手機壹支(IMEI:三五七一九二││││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②販│張景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陳建國部分│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