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偉
張洧榛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偉、張洧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廷偉與張洧榛係夫妻, 渠等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會摻雜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毒品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恩於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買家 葉昕璇 (00年0月00日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以密語「菸4喝3」確認其要購買之毒品種類與數量分別為愷他命4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後(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100元,咖啡包每包500元),李○恩再以通訊軟體WECHAT回訊予張洧榛,張洧榛、林廷偉依其回訊內容向不詳人士調貨取得上述毒品後,林廷偉旋即於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洧榛,先至臺中市大里區草湖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接應李○恩上車,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221號「芭蕾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07年4月3日凌晨零時15分許,渠等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08號房後,林廷偉在車內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交付予李○恩,惟李○恩尚未及販售交付予買家葉昕璇之際,即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當場自李○恩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13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14.13公克,抽驗1包驗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自林廷偉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079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自張洧榛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廷偉與張洧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昕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第11至12頁、第106至10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被告李○恩通聯紀錄表
、手機內「撥出電話、接收電話」之翻拍照片2張(第26至28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張(第31至32頁)。
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第33至40頁)。
⒌被告林廷偉對話通聯紀錄表(第74至75頁)。
⒍被告張洧榛對話通聯紀錄表(第97至98頁)。
⒎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第119至120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150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13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3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78386號函(第143頁)。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2人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使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利潤為何,本院難精確計算,但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要屬昭然。又被告2人於審理期間始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林廷偉陳稱其每包賺取50至100元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廷偉與張洧榛2人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廷偉、張洧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共同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庸論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李○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1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案公設辯護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下游人員,倘供出其毒品之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因此有效助益追查該毒品的來源或共同犯罪人,將得以避免該毒品更行擴散,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故明定減免其刑,以勵自新並寓有戴罪立功或「窩裡反」含義。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者或共同犯罪人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上游毒品人者的犯罪已足。至於調、偵查、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已達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然證據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廷偉於偵查中即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 徐培鑫 、 陳思維 ,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經偵辦後,已於107年4月20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2139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78386號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143頁),因認被告林廷偉有供出上手而查獲共犯徐培鑫,惟查,該徐培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案時間為107年4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84、11985、1368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而被告林廷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徐培鑫,其購買時間為107年4月2日本案查獲之前,顯非因被告林廷偉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培鑫,因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雖於販賣前為在場埋伏警員查獲而未遂,然其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2人就其犯行經過全然坦承,認其就此部分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林廷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作業員、月薪約2萬5千元、與被告張洧榛育有2名幼女、經濟普通;被告張洧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全職帶小孩、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2人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衡以被告2人於本件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1次,交易價金非鉅,且同案少年李○恩尚未及販售交付予買家葉昕璇之際,即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毒品因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被告2人亦未獲有利益,犯案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9歲,年紀尚輕,為相助友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分別年僅1歲8月、2月大之幼女,目前賃屋居住;被告林廷偉已尋得正職,現在銘翔石業有限公司工作,有員工職務職證明書、戶籍 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1至54頁),且甫滿21歲,年紀尚輕,已有正當工作,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者,生活已趨正常,若令其入監,反使其正常生活中斷,不利其復歸社會;被告張洧榛目前無業,全職照顧2名幼女,家庭功能尚稱穩定,且2名幼女現正處於需要父母關愛、悉心照料之階段,倘令其入監,破壞現狀,反使其家庭功能不健全,對幼女之成長實屬不利,且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可能等節,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因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2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又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張洧榛所有供其使用,並與同案少年李○恩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洧榛及同案少年李○恩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8、91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33至40頁)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同案少年李○恩所有供其使用,並與被告張洧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洧榛及同案少年李○恩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8、91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33至40頁)在卷為憑,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林廷偉所有供其平時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林廷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64頁),因本案並非以被告林廷偉上述行動電話為聯繫之用,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犯罪有使用到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同案少年李○
恩幫證人葉昕璇向被告林廷偉、張洧榛購買之物,為同案少年李○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成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林廷偉吸食
所用,為被告林廷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4頁),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雷安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7PLUS行動│1支│張洧榛│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1│││電話│││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6行動電話│1支│李○恩│門號0000000000號。│├──┼────────┼──┼─────┼──────────────────┤│3│OPPO行動電話│1支│林廷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45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3包│送驗咖啡包3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2│││⑵檢品外觀:金色銘箔包裝(內含│(含│包),總毛重14.13公克,送驗單位指│││褐色粉末)│包裝│定鑑驗未開封1包(編號4)【衛生福利│││⑶送驗數量:3.3116公克(淨重)│袋3│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⑷驗餘數量:2.3672公克(淨重)│個)│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年度偵字│││⑸檢出結果:││第10325號卷第150頁)】。│││①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②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Chloro-N,N-dimeth│││││ylcathinone(CDMC)、Theob│││││romine、咖啡因(Caffeine)│││├──┼───────────────┼──┤││2│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包││││⑵檢品外觀:白色結晶│(含││││⑶送驗數量:2.0747公克(淨重)│包裝││││⑷驗餘數量:2.0713公克(淨重)│袋1││││⑸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個)││││Ketamine)│││├──┼───────────────┼──┼─────────────────┤│3│⑴檢品編號:B0000000│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⑵檢品外觀:白色結晶│(含│療鑑字第1070500094號鑑驗書(見107│││⑶送驗數量:0.9091公克(淨重)│包裝│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132頁)。│││⑷驗餘數量:0.9079公克(淨重)│袋1││││⑸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個)││││Ketam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