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聘僱之勞工,任職期間在抗告人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松山航務處提供勞務,該址為兩造間約定之勞務履行地。茲因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最短服務年限而衍生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最短服務年限及損害賠償,應認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調解時,均陳明願由原法院管轄;另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前抗告程序中,亦表明願由原法院管轄,顯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真意。原法院如認其無管轄權,實宜賦予相對人有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俾使本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抗告人向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然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所約定最短服務年限,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機師聘僱契約書,有關相對人服務未滿規定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部分,雖未明載債務履行地為何處,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在臺北松山訓練區受訓及履行勞務,並提出相對人之人事資料為證,該地即為本件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如相對人未於該地提供勞務,即屬債務不履行,該地亦為損害賠償之發生地。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臺北松山訓練區為本件勞動契約有關債權債務之發生地及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為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況兩造於原審起訴後之強制調解程序,已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均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甚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抗告程序中亦以電話表明因抗告人起訴係在原法院,請求由原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97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35頁),亦寓有願由原法院管轄之合意,原法院實宜賦予相對人(被告)有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俾使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機會,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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