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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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
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4
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150000元,
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
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及經核貸前述借款
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2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信用卡部分餘欠本金133782元、已到期利息6981元、違約金
2000元;通信貸款部分餘欠本金139899元、已到期利息5117
元,合計287779元及其中本金273681元(即消費款及通信
貸款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4月4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
、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繳息總查詢
及消費明細總表各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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