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洪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
其中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0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七年七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持卡共積欠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其中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自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另於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五一機動計付,於每月十六日給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基本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息總查單、消費明細表、彙整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