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附表編號8、9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詐欺罪共4次、加重竊盜罪1次,其中4次施用毒品時間接近,4次詐欺行為時間接近,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密集提領現金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受侵害之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行為模式同質性較高,又所犯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加重詐欺等罪間罪質不同,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並參酌前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並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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