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 陳鳳蘭 訴訟代理人 林釗群 被告 林俊榮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前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於10
4年11月17日新北院 霞民謙 104年度補字第3788號函命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排除之部分,並詳載原告土地地號及請求金額。原告僅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於104年11月24日陳報原告所有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地段2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仍未表明具體之訴之聲明及繳納足夠之裁判費,與本院前開裁定及函文意旨不符,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所占用原告之土地地號究為何,及占用之面積若干亦應一併陳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侵占原告土地部分請求排除,並賠償受害人損失。二、遵守下水道法,配合下水道施工包商之下水道埋管工程。」。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依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該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以定其訴訟標地價額。惟查,上開聲明未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究何地號土地遭無權占有及占有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遵守下水道法,配合下水道施工包商之下水道埋管工程部分,核其請求雖屬因財產權而訴訟,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880元外,尚應補繳20,79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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