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馬路旁,欲起駛進入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迴轉欲往東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並迴轉往東,適告訴人 紀萬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