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添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撞及坐在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車號000-00
0號機車上之告訴人 林達成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2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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