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昇良於民國103年5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某餐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友人 李忠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8」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口時,不慎撞擊 曾清涼 所經營之油管路80之2號「大九櫃小吃部」鐵門、盆栽後,再撞擊隔壁 李秀青 所經營之油管路80之1號檳榔攤水管及李秀青停放在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昇良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13分許對林昇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審交易緝卷第第20頁、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曾清涼、李秀青、李忠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除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造成自己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1年處分確定、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漠視法紀,復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並肇事造成實害,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事發後未久即已賠償李秀青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交易緝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在雞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審交易緝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林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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