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 曹振城 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曹振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8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2至4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足部反射療法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100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銅鑼灣腳底按摩養身館」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服務客人抽成,無年終獎金、無底薪,平均月薪為30,000元,再據其提出該養生館之105年專業師傅薪資明細表所載,10
5年1月至12月份實領金額分別為29,223元、26,396元、27,355元、28,775元、26,213元、23,111元、23,891元、21,377元、24,729元、22,378元、23,264元、24,463元,合計301,175元,平均月薪為25,098元(計算式:301,175÷12=25,09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17頁、第29至3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明細,而聲請人勞工保險亦以「大高雄足部反射療法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且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尚優於其薪資單平均收入,是暫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曹明雄 為00年生,103年、10
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460元,名下有2房5地(房地現值合計4,955,480元)及2012年出廠之光陽汽車1部,於98年及99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共12,396元,現從事看守公園工作每2個月收入4,000元,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而聲請人母親 葉清林 為00年生,103年、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2年5月9日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0,704元,現從事大樓委任清潔工作,每月報酬21,
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委任契約書等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6頁、第32至39頁、第50至51頁、第66頁、第95頁);本院審酌曹明雄每月收入加計津貼9,256元(計算式:4,000÷2+7,256=9,256),名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而葉清林於102年5月9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0,704元,迄今固應已無餘額,惟現每月收入高於12,94
1元(詳如下述),均有相當資力,應認聲請人之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無受扶養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參第63頁家族系統表、第64至65頁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2,
5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主張母親葉清林預計今年退休乙情(第42頁背面調解程序筆錄),可待更生執行程序再行將母親已無固定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相關資料提出。
㈣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父母親及兄長
、姪女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與兄長共同分攤房貸16,000元,聲請人負擔8,000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貸款證明、房貸繳息對帳單在卷可稽(調卷第42頁、本案卷第72至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屋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
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餘1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01,863元(參調卷第40頁,包括台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合計2,461,180元,及調卷第37頁萬榮行銷公司807,493元、本案卷第86頁良京實業公司933,190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1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至少20年【計算式:(4,201,863-23,100)÷17,059÷12=2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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