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進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
9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3號裁定減刑,並就甲、乙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減刑後之丙案則與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件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刑期(即1年10月、9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日,於100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載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343之2號2樓之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於
1小時後,復以捲菸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之9593-B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林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並於起訴犯罪事實認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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