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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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逸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逸凱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往大里運動公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開啟車尾燈等違規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劉仲育 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予以攔查,然廖逸凱因恐遭警查獲其上開酒後騎車情事而拒絕接受攔查,騎車欲逃離現場,此際劉仲育為執行警察巡邏攔檢勤務,恐廖逸凱逃離現場而徒手抓住廖逸凱之肩膀及手臂。詎廖逸凱明知劉仲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明知警員劉仲育已徒手抓住其肩膀及手臂,其加速騎上開機車前進,將致劉仲育倒地受傷,仍為逃離現場,乃以加速騎上開機車前進之強暴方式,致劉仲育因此倒地而遭拖行,造成劉仲育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廖逸凱即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劉仲育,施強暴行為。嗣經支援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2段路口,應予更正),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廖逸凱,且因發現廖逸凱身上有酒味,乃對廖逸凱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仲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逸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仲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105年6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仲育傷勢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5年10月18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1069號函送之105年9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固造成警員劉仲育當時所穿著之制服破損,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構成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該罪。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廖逸凱主觀上既係出於故意以加速騎上開機車前進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劉仲育因此倒地而遭拖行致受傷,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24日至102年8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經警員依法攔檢時,竟以上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執勤警員受有傷害,嗣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