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錩貴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683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錩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錩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錩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07月03日│104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891號│偵字第3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63│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0│││事實審││號│9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03日│105年10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63│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0│││判決││號│9號│││├────┼──────────┼──────────┼──────────┤││判決│105年08月22日│105年11月07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3584號(已執畢)│第16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