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芑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芑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芑佑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鄰居住處,飲用藥酒後,步行回家。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不慎與停等紅燈由 李凱倫 所駕駛、搭載 李幸珍李俊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郭芑佑受有頭部鈍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幸珍受有腰部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之後郭芑佑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對郭芑佑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83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3,已逾百分之
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郭芑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凱倫、李幸珍、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造成自身及用路人均有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3;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人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攔)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