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3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珍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對 劉采瑜蔡孟庭楊雅鈞黃茄琪黃雅慧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美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新北檢貞實113偵緝309字第113900991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有關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乃係同一,則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不同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5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新北檢 貞射 113偵緝310字第113906158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劉采瑜(提告)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聯繫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2蔡孟庭(提告)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聯繫其佯稱可以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3楊雅鈞(提告)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聯繫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5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4黃茄琪(提告)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12日17時許,聯繫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5黃雅慧(提告)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聯繫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3日2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詐騙金額1 林青樺 以投資名義詐騙109年10月13日15時49分10萬元109年10月13日15時50分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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