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不相識,竟不思尊重女性,任意以觸碰胸部之性騷擾手段侵害他人身體,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A女亦因之深覺受侵犯而感到非常不適,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具中度障礙(見偵緝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7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35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A女獨自1人步行於路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