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章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章貿與 彭安廷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與行人彭安廷發生行車糾紛,並遭行人彭安廷以便當揮中背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安廷臉部,致彭安廷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彭安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章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章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妥適控管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床工作、需撫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