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好樂迪KTV,飲用3至4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8年8月16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而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167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先撞及為 歐培旭 所有而由其妻 郭佳琪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為 黃淑芬 所有而由其夫 郭俊良 停放於歐培旭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甲○○自身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上腹部挫傷併急性肝炎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2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訪談紀錄表影本;(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四)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公共危險案職務報告表;(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七)現場照片;(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九)和解書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不僅撞及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輛外,並致其自身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歐培旭、黃淑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車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