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92年本案發生,經交保後即遭限制出境迄今,已經過7年多之時間,若被告有逃亡之念,早已逃亡;又被告目前擔任國會助理,不可能拋棄職務而逃亡,且被告交保時亦提出新台幣50萬元之重保,更不能棄保潛逃,被告並不諳外語,經濟能力欠佳,若潛逃國外,亦無法生活,復且被告於一審雖遭判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但並非重刑,更不能因此棄保潛逃。被告擔任國會助理,有需出國與其他地區交流、考察,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其中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以達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圍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對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聲請人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並據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合先說明。
(二)本院斟酌本案原審雖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並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並仍認聲請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是聲請人所涉罪名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甫於99年1月5日繫屬本院,於99年4月21日、5月25日、5月26日陸續行準備程序後,尚有多方證據待查,被告所涉犯行,復與其餘被告有關,尚無從僅由被告一端之利益為考量。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仍有續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至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雖均隨傳隨到,惟衡之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避免被告滯留他國未歸,仍須保全其到庭,以遂行審判。另被告任職國會助理,究有何出國考察之必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於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因參加亞運須出國比賽乙節,亦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以上揭理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無足採。綜上,本院認對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繼續存在,仍有限制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