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號5樓之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則為民法第1079之5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98年9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爰依法狀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健康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㈡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到庭,雖經收養人丙○○到庭陳述:「乙○○是我們的鄰居,她已經沒有父母了,她說要給我們夫妻收養當我們的女兒,我們覺得她很可憐,都沒有人照顧,我就想要聲請本件收養,想說如果她有任何病痛的話,我們可以帶她去就醫或是互相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我們尚有四個兒子,我知道如果收養成立之後,乙○○就會變成我的女兒。」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然據收養人甲○○到庭所陳:「因為我先生要收養被收養人,所以我只好順著他的意思,我是想說平常叫爸爸媽媽即可,並不一定要用收養的方式。我知道收養的意思就是與被收養人乙○○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我不識字,我不知道是否是我自己蓋章的。」等語(見上開筆錄),顯見收養人甲○○對於收養被收養人乙○○之意願並不堅定明確,且聲請人所提之收養契約書上,其筆跡顯出於同一人之手,是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是否有成立親子關係之意願有待商榷。㈢又收養人丙○○、甲○○尚有四子,並與一子同住,亦經收養人二人到庭陳述為憑(見上開筆錄),堪認收養人二人並無收養之必要性及迫切性。㈣綜上,揆諸首揭法條及審酌上情,本件聲請顯無收出養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本院無從認可本件收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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