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63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21時40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忠孝1路口處,與 王建得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二人送醫急救,在醫院測得測得甲○○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1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森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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