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浩允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九四二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日送達被告浩允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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