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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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09號原告奉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達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達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五二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送達被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