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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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芳蘭 即冠億企業社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7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7278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724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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